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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飞、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飞,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9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淼娟、何远。被告陈飞。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闽江。被告金先根。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康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飞、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金先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2月2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飞、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祐康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淼娟、何远,被告陈飞,被告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祐康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与被告陈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飞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陈飞账户,但被告陈飞并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飞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2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363天,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飞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原告工作人员称只要签字就好了,没有其他事情,所以就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贷款本人没有看到过,农行账号本人也没有去开过,钱也没有用过,钱是谁使用的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业公司辩称,本公司确认被告陈飞在签订借款合同是空白合同。该笔钱确属本公司所用,本公司愿意承担该笔钱的还款责任。要求驳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被告金先根未作答辩。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陈飞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2、借款凭证及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已全额支付借款的事实。3、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书及附件、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同意担保承诺书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先根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同意为被告陈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飞对证据1认为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证据2借款凭证上的帐户,本人并没有开设过这个帐户,银行卡也不是本人掌控。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被告广业公司对证据1、2无法认定。对证据3、4、5盖章部分无异议,但对内容无法认定。被告金先根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该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被告陈飞、广业公司、金先根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祐康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陈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飞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借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0‰等。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字第122号。当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陈飞交付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签订编号均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字第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陈飞及金林军等30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人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3000万元提供担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用额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债权如另设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仍同意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2011年12月22日,被告金先根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陈飞及金林军等20人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祐康贷款公司申请办理的合同号为(杭祐贷)2011年最高保字第122号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2日,被告广业公司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出具《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借款人陈飞及金林军等30人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祐康贷款公司申请办理的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祐康贷款公司与被告陈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飞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逾期未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被告广业公司、金先根均未履行,也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陈飞提出其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并未实际取得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并未成立的抗辩及被告广业公司提出的被告陈飞所签订的为空白合同的抗辩,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均由被告陈飞签字确认,能反映被告陈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陈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以转账形式转入借款100万元,该事实能够反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由被告陈飞签字确认,被告陈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祐康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飞以自己名义借款并同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飞也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串通侵害被告利益等构成无效行为或可撤销行为的情形,无法反驳原告祐康贷款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按照证据优势原则,原告祐康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被告陈飞向原告祐康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陈飞、广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祐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242000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2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共计363天,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金先根对上述被告陈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78元,由被告陈飞、广业公司、金先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