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淑娟与包春梅、包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娟,包春梅,包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陈淑娟。被告:包春梅。被告:包立群。原告陈淑娟与被告包春梅、包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娟与被告包春梅、包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娟起诉称,被告包春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约定为1.5%、2%不等。后被告包春梅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5000元从2006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10000元从2008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陈淑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淑娟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包春梅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包立群的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被告包春梅出具的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包春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包春梅答辩称:借款属实,且被告包立群是知情的,应当共同还款。被告包立群答辩称:对于包春梅的借款不知情,该款项系包春梅所借,不应当由被告包立群归还。被告包春梅、包立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包春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包立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春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包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期限未约定。后被告包春梅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22日,共付息216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包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8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8913元,对被告已支付的21600元利息款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2687元应抵扣本金,即结欠本金为27313元,被告包春梅应当予以偿还。双方虽于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立群未举证证明原告陈淑娟与被告包春梅曾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包春梅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被告包春梅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春梅、包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731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按该计算的利率高于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淑娟负担25元,由被告包春梅、包立群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