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237号原告: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肖明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明宇。委托代理人:赵京生。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4-303。负责人:卞张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静。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56号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物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住建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物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冀明宇、赵京生,被告江苏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物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1年8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据此合同原告分别向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石家庄民生财富广场、邯郸现代汽车汽贸城、石家庄金恒基等房地产项目供应钢材,截至目前,上述工程项目欠情况为:民生财富广场欠款本金1152470元、邯郸现代汽车汽贸城1360303元、金恒基项目3620123.25元,共计6132896元,依合同约定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为3350470.43元,原告多次催要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至今未偿付,江苏住建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冀物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其单位的公章、负责人及委托人的签字,买卖关系存在。送货单明确送货的吨数、价钱及欠款内容,有被告公司材料员、库管员、主管及黄风森的签字,欠款事实存在。违约金是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32896元及依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3350470.43元)。原告冀物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民生财富广场工地送货明细、入库单》。3.《邯郸汽贸城入库单、利息明细、钢筋价格确认单》。4.《金恒基工地送货明细、入库单》。证据2.3.4.证明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送货义务,对方出具了收货证明,注明欠款未付,有送货数量、欠款的单价、总金额。5.2012年3月20日孙超的收条。证明欠款。6.2012年金恒基工地送货数量明细表、北郡项目对账单。证明送货明细中有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会计吴亚飞签字。7.一组电话号码。证明材料单上签字人员都是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住建公司辩称,《钢材购销合同》没有通过流程向总公司报批,我们认为合同上分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经办人的擅自行为,购销合同不能成立、不能生效。原告所述的民生财富广场项目、金恒基项目的欠款非我公司施工,收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不对该款项承担支付的责任。原告有关黄风森是我分公司负责人购买原告钢材是职务行为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他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不承担黄风森个人的责任。原告要求延期付款每天赔偿8-16元每吨的损失超出了其利息损失,属于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江苏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证明民生财富广场5-6号楼及地下室车库施工单位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民生财富广场钢材付款义务。2.黄风森2012年12月记账凭证、收据、电子回单。证明金恒基项目是黄风森以个人名义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开出的收据载明是收到黄风森个人货款,原告也认可与黄风森发生货款结算关系,金恒基项目的钢材款,被告无付款义务。3.备忘录。证明金恒基项目开发商认可黄风森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冀物金公司与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乙方冀物金公司,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钢材供应商;产品名称为高线、螺纹钢、管材、板材;数量以甲方每批次的材料采购计划的“数量”为准;材料单价构成以甲方提供材料采购计划当日我的钢铁网建筑钢材市场价格行情唐、宣、承(石家庄)过磅网价加320元/吨(两个月)费用定价(含税价格);重量计算方法按重量计算;交(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和费用负担为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邯郸现代汽车汽贸城及石家庄中华北大街工地),运输途中的一切费用和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方法为符合验收标准后,按合同验收标准验收,并由甲方现场收料员向乙方开具收料凭证,签字加盖收料专用章后生效;甲方验收中如发现不符合规定时,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结算方式及时间为银行电汇方式付款,每月20日乙方根据甲方出具的有效收料凭证传真至江苏住建公司总部后,拿收条原件到甲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甲方在第60日内支付乙方全部到期货款;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执行付款条款延期付款,按照未付款吨位8元/吨/天计息,如再超60天后计息翻番(未付款吨位16元/吨/天)。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冀物金公司的公章,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姚远、委托代证人签字为郭捷。2012年3月6加盖江苏住建公司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展销中心公章、负责人签字为郭捷的《钢筋价格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为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展销中心,供货单位为冀物金公司,材质HRB400、规格8、数量(吨)75、单价(元)4440、合计333000元,材质HRB400、规格10、数量(吨)47、单价(元)4440、合计208680,材质HRB400、规格25、数量(吨)155、单价(元)4450、合计689750,材质HRB400、规格32、数量(吨)45、单价(元)4570、合计205650,合计:数量(吨)322吨、1437080元,备注单价为含税落地价,两个月付款每吨加三百元整(每天每吨五元),若需方要求不开具发票每吨单价减一百五拾元整。该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展销中心项目即冀物金公司诉称的邯郸现代汽车汽贸城项目。2012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6日的四份《入库单》分别记载:工地名称汽贸中心,供货商冀物金公司,采购员签字为郭捷,有主管、收料员、库管员的签字,金额为526105元、487894元、232594元、164472元。以上事实有冀物金公司、江苏住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冀物金公司主张的与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江苏住建公司称《钢材购销合同》其分公司没有向总公司报批,该合同上分公司的公章虚假,是经办人的擅自行为,但江苏住建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公章真假进行鉴定,对该合同上委托代证人郭捷的签字,称无法确认,承认公司中有叫郭捷的员工,另,江苏住建公司对冀物金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6加盖江苏住建公司现代(邯郸)国际汽贸城展销中心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为郭捷的《钢筋价格确认单》及2012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6日的四份《入库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江苏住建公司对2012年3月6日的《钢筋价格确认单》及2012年3月6日、3月7日、3月13日、3月26日的四份《入库单》认可,《入库单》的时间在《钢筋价格确认单》的时间之后,应以《入库单》上记载的实际发生的钢材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确定冀物金公司所供钢材的价款数额,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按《入库单》确定的钢材价款数额向冀物金公司支付,钢材价款数额为上述四份《入库单》记载的金额:526105元+487894元+232594元+164472元=1411065元,付款时间依《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应从最后一份《入库单》记载的时间2012年3月26日的下月20日开始60日内向冀物金公司支付,并自2012年6月20日起对逾期不支付的款项支付违约金。《钢材购销合同》中延期付款按未付款吨位8元/吨/天计息、如再超60天后计息翻番(未付款吨位16元/吨/天)的约定,过分高于给冀物金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冀物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钢材款1411065元偿清之日止为宜。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江苏住建公司对其河北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冀物金公司要求江苏住建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偿还欠民生财富广场、金恒基项目的款项,江苏住建公司予以否认,冀物金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入库单》、收条等证据,没有江苏住建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加盖的公章,不能证明上面黄风森等人的签字是江苏住建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的授权,江苏住建公司也否认签字人为江苏住建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现有证据不宜认定冀物金公司向江苏住建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了民生财富广场、金恒基项目的钢材,故对冀物金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14110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1411065元钢材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27元,由原告北京冀物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5234元,由被告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江苏省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兴振审判员 毛建国审判员 蔡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