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丁志刚、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周文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俊巧,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景梅,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华骏大道交叉口南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百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刚,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保险公司)、丁志刚、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诉称,2013年8月14日10时15分,周文彬驾驶豫QB73**号重型货车,在S219省道汝南县三桥乡臻头河村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公路右侧行人周纪每轧伤后致其当场死亡,王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彬驾驶的豫QB7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丁志刚,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48.88元、丧葬费34203元(2人)、死亡赔偿金278422.70元、精神抚慰金(2人)120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38420.83元、交通费12138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486533.9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丁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驻马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对事故车辆只负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有保险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员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平是原告周文强、周景梅的母亲,死者周纪每是原告周文强、王俊巧的女儿。原告周文强在法属新喀里多尼亚工作,每月薪水2082.43美元,工作合同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8月16日,周文强因其亲属死亡乘飞机回国,支出飞机票款1824.9美元。2013年8月14日10时15分,周文彬驾驶豫QB73**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志刚、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S219省道汝南县三桥乡臻头河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公路右侧的行人王平、周纪每轧伤,王平、周纪每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平在汝南县中医院抢救时花医疗费1548.88元。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文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1日,豫QB7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6月27日,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周文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丁志刚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丁志刚、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三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因为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当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并存时,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时,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每人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②丧葬费,计款17101.5元×2人=34203元;③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王平死亡时63岁,应计算17年,计款127923.98元(7524.94元×17年=127923.98元),以其请求的127923.9元为准、周纪每死亡时1岁,应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50498.8元);④交通费,酌定为12000元;⑤误工费,酌定为20000元;⑥医疗费,以汝南县中医院的票据为准,计款1548.88元。上述①-⑥项合计466174.58元。豫QB73**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项赔偿款120000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⑥项赔偿款1548.88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111548.88元。上述第②-⑤项赔偿款共计344625.7元,由被告丁志刚、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由于被告丁志刚所有的豫QB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丁志刚、驻马店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44625.7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上述第①项赔偿款余额10000元,由被告丁志刚、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损失111548.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损失344625.7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志刚、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文强、王俊巧、周景梅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被告丁志刚、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