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新、吴葛辉与被告莫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吴葛辉,莫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35号原告:陈国新,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葛辉,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现住贺州市八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媛洁。被告:莫剑锋,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蒙仕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新、吴葛辉与被告莫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葛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海燕、陈媛洁,被告莫剑锋的代理人蒙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新、吴葛辉共同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莫剑锋因办证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8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9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对逾期借款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国新、吴葛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收到原告办证费用60万元。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承诺退回办证款给原告。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再次承诺退回办证款给原告。4、《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被告莫剑锋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办证费用。2009年初,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贺州市水岩坝多金属矿扩展项目相关的手续。后来,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53万元,实际尚余7万元的费用未退还,原告主张的28万元系利滚利得出。该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剑锋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承诺书》1张,证明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贺州市水岩坝多金属矿拓展项目相关业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签名,同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同意作笔迹鉴定,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项是办证费用,不是借款,里面不应该含利息,故被告只需退回办证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9月2日的借条已经明示28万元包含办证费和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尚需偿还原告28万元包含本息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7日,原告吴葛辉、陈国新委托被告莫剑锋代办广西贺州市三和石材有限公司关于《广西贺州市水岩坝多金属矿普查》扩展、勘察项目,要求被告在50天内完成,并交给被告办证费用60万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8月27日前办好上述项目手续,否则退还原告办证费用和资料,并写下了《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能如期办理好该项目手续,原告要求其退还剩余办证费用。2011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葛辉、陈国新两人办证费含利息28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9月20日还清。借款人:莫剑锋,2011年9月2日”,该借条没有书面约定还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9月2日,被告莫剑锋写下借条给原告陈国新、吴葛辉收执,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即借条中明示“今借到吴葛辉、陈国新两人办证费含利息28万元整。”已包含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且28万元中本金及利息各多少、利息计算到何时原告陈述不清,故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28万元,对28万元以外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经退还给原告53万元,尚欠原告7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剑锋偿还原告陈国新、吴葛辉借款本息共计28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国新、吴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剑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