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天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住新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粤S*****)沿厚大路从厚街镇往G107国道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行驶,行驶至东莞市厚大路大岭山镇百花洞村乐福电子厂路段右转弯进入乐福塑胶厂时,遇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28岁)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厚大路从厚街镇往G107国道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周车车头右侧与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称量单,到案经过,公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8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该事实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