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执字第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与陈福强、鄢德凤、宜兴市平强塑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平强塑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福强,鄢德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崇执字第1052-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1-3楼。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兴市平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史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福强,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鄢德凤,女,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宜兴市平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强公司)、宜兴市海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公司)、陈福强、鄢德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崇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1、平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96.7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2年10月23日为14255.01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96.7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7700元。2、海邦公司、陈福强、鄢德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平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730元,由平强公司、海邦公司、陈福强、鄢德凤共同负担。根据权利人兴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海邦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的房屋产权和机器设备。执行中,查封了鄢德凤、海邦公司所有的苏B×××××、BJ2133车辆档案。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置权。查封的苏B×××××、苏B×××××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商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一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王颖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