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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张集镇张庄行政村。委托代理人陈俊,太康县司法局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现年41岁,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张集镇张庄行政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于1994年生女儿程某乙,现已出嫁,于1996年生儿子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家庭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4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于农历1994年2月2日生女儿程某乙,现已出嫁,于农历1996年10月17日生儿子程某丙,现外出打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证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刘 启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