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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良,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子雍,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周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良,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肖子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7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且系再婚,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甚至吵架打架。在儿子教育方面也发生重大分歧,被告为达到与儿子共同生活的目的,经常送小孩到网吧上网,极大的影响了小孩的正常学习和正确世界观的培养。被告的这些行为已经极大的损坏双方婚姻关系,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被告独自搬离住所,双方实际分居已达几年。2013年4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争吵打架,双方已无实际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因拆迁分得的个人补偿归各自所有;3、婚生子由原告监护,双方共同抚养;4、儿子因拆迁分得的补偿由双方共同监管;5、家庭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没有达到共识。原、被告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称共同债务没有债权人到庭质证,且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借款的用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从家中搬离。原、被告婚生男孩在被告离家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本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沟通和交流,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4月1日发生激烈争吵,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港派出所两次出警,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协调。原告父、母亲胡某乙、袁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村**坝**号有私房一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房屋的厨房后加建小房屋一间。该房屋于2012年1月14日拆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甲询问后,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胡甲、李乙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向胡甲借款1万元,于2012年5月6日向李乙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表示对上述两份借条不知情,对两笔债务不予认可。原、被告在领取了部分房屋拆迁款后,购买了湘A×××××吉利小车一辆,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车辆的价值为6万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房屋拆��补偿资料、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2)开民一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缺乏沟通和交流,且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在本院判决离婚后没有较好的维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以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向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甲征求意见后,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小孩的抚育费。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对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村**坝**号房屋有加建,但由��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村**坝**号涉及原、被告及胡某甲、被告家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湘A×××××吉利小车一辆,因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对该车辆的价值为6万元进行了认可,故原、被告各享有该车辆一半的权利即3万元。考虑被告系抚养小孩的一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40000元。五、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胡甲、李乙出具的借条,但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债务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胡某甲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胡某于2013年12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湘A×××××吉利小车一辆归原告胡某所有;四、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车辆折价款40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胡某、被告黄某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