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覃正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 南 省 张 家 界 市 永 定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诉 被 告 人 黄 锐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锐,2011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正珊,2010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7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锐、覃正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锐、覃正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锐伙同被告人覃正珊通过电话联系吸毒人员田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北正街综合商店附近向田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冰毒。2013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黄锐指使被告人覃正珊在张家界市城区闽南大酒店的大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覃正珊、田应松身上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957克的毒品2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锐、覃正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应松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毒品收缴收据,暂扣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样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锐、覃正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锐、覃正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锐、覃正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锐、覃正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累犯;2、毒品再犯;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覃正珊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累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正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