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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米某与宓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宓某,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振,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居民。上诉人宓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某与宓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15日生长女米晨硕。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宓某于2012年2月14日回娘门居住至今。另查明,米某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宓某离婚,后经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在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米某现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另查明,宓某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米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夏利A牌轿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床一张、饮水机一台、四组合皮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原审法院认为,米某与宓某由于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在米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宓某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达一年之久未能和好,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米某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宓某有一定的抚养基础,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宓某抚养为宜,米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律规定,对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其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对夏利A牌轿车一辆作价30,000元,米某支付宓某相应的价款,该车归米某所有。由于宓某无固定职业且抚养孩子,生活较为困难,在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当予以照顾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关于宓某提出的因村内房屋拆迁所得××院附近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两处房屋所有权均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米某与宓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米晨硕由宓某抚养,米某每月支付宓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宓某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归宓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其中:夏利A牌轿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床一张、四组合皮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归米某所有;四组合皮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宓某所有。四、米某支付给宓某轿车折价补偿款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某负担。宓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审时我方提供证据证明结婚时我方有陪嫁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二、我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财产有经营商店一处,现货价值一万余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三、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房屋一处,位于东阳店子村河崖处,主房瓦房三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一直由我二人使用,原审法院未予分割错误。且根据村委与村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每人补偿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每人每年有2,0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这是我方应享有的待遇。四、被上诉人米某应支付我经济补偿5,000元。米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每人补偿45平方米的事实不存在,我们不享受这个政策。东阳店子村河崖处的房屋是我父母拆除老年房没地方居住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上诉人陪嫁的钱及孩子剪头的钱都在上诉人那里。我买的家电、床及一些小家具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的电脑店里没有存货,因我们只是给别人扯网线。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媒人吴桂花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时女方陪嫁现金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有孩子剪头待客的现金10,000元一直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提供照片一宗及名片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尚有手机电脑店一处,店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台式电脑两台,货架4个价值800元,电脑桌一个价值300元,太阳能一个价值1,000元,冰柜一台价值980元,复印机一台,手机若干部。被上诉人主张货架及房屋均是租赁的,手机是公司免费提供的模型机,没有台式电脑,只有两个空机箱,显示器一个价值五六百元,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购买价格3,100元,联想牌复印机一台购买价格1,200元,太阳能一个购买价格1,000元,冰柜一台购买价格1,000元。上诉人另提供村民顾爱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村民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补偿面积及临时安置补助费4,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因系违章建筑,不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其与女儿按人头抵顶了被上诉人家应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吴桂花书面证言、村委证明及土地承包费单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米某与宓某由于婚前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对于子女抚养的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结婚时其带去陪嫁现金10,000元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1、上诉人所主张的位于东阳店子村河崖处的房屋,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婚后所建,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该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应享有拆迁补偿待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待权利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关于双方婚后经营的手机电脑店,结合双方对于店中财物及价值的陈述,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该电脑店内的物品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相应财产折价的一半较为合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遗漏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的上诉理由,考虑上诉人方目前无房居住且需抚养子女这一实际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宓某婚前财产彩电一台,归宓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四组合皮沙发一套、海尔牌电冰箱一台、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归宓某所有;夏利A牌轿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床一张、四组合皮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手机电脑店内物品归米某所有,米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宓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三、被上诉人米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宓某经济帮助5,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代理审判员  吴淑艳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