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诉杜志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杜志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路(白沙井)。负责人吴波,行长。被告杜志化,男,1985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被告杜志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