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130号原告温某某(温三),男,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罗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利息2500元,出具了32500元的借据一支,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5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在2008年4月12日,被告只借原告本金25000元,出条据的时候就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计到本金里面了,口头约定的月利息是10%。在2008年,被告准备给原告还25000元,当时担保人孙某还了12000元,原告也是认可的。齐某某拿了8000元,也和原告沟通过,原告承认这事,而且齐某某也给原告打了条据。所以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0%,在出借据的时候将三个月的利息出在一张条据中,且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本金是30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借据一支,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借款金额原告自认是30000元,被告认为是25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因此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对被告所举证人李某某证言,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的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4月12日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据时将2500元的利息款计入本金中,共32500元,并由孙某和李某某作为担保人。2010年,案外人齐某某给原告出具8000元借据一支,冲抵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利率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某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2.5%的月利率计息过高,适当调整为2%为宜。被告抗辩借款本金为2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兑付时扣除利息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