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广州市白云区展鸿鞋厂、陈小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展鸿鞋厂,陈小文,蒋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展鸿鞋厂,个人独资企业,业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村大布工业区F栋。负责人:陈小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文,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新塘大道西新康花园康怡苑*号***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谢海阳,分别为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华,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原县。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展鸿鞋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花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展鸿鞋厂、陈小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力平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