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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天启与叶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启,叶良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392号原告:许天启,农民。被告:叶良理,农民。原告许天启与被告叶良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天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良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天启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叶良理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至今未付本金分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良理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良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良理向原告许天启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要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主张自起诉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良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天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良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