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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伟诉王辉、陈林、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王辉,陈林,王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李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7日,住青义场镇青科市场。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农科区法律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男,生于1978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青义镇。被告:陈林,女,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被告:王俊,男,生于1990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建设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警钟街**号。负责人:冯正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王辉、被告陈林、被告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辉驾驶被告陈林所有的川B40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一大队一号路(幸福砖厂)路口,与原告李伟乘坐被告王俊驾驶的川BFH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日,经绵阳市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依法认定:王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依法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川B40**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人依法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之免责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川B40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无过错替代完全赔偿保险金责任,并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12000元(本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川B40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给付39584.72元;3、被告王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9377.09元,以上共计费用210916.81元;4、诉讼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由被告王辉、陈林、王俊全部承担;5、被告王辉、陈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辉、陈林、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损失清单:治疗费259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9754.72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修车及施救费13721元)。被告王辉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林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王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5.4万元医药费。龙门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保险事实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原告说应物价上涨才诉请1.5万,无法认可,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自费药双方有保险合同约定,应该按照约定中来办。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不是必须的,病历上医嘱只休息一个月。判决有时间性,不能适用到3年后,不能说3年前适用标准,3年后也还适用,开具的村委会证明也无法佐证,应该按照户口本,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数额。司法鉴定书中的有精神病检测,但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时间上也不符合鉴定标准,我们提出重新鉴定。被抚养人,是要其李伟丧失了劳动能力,所以不应该支持。鉴定费在保险合同约定中不承担。在交强险外我们只承担次要责任。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以后再应主张。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俊驾驶川BFH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伟由南往北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一大队一号路(幸福砖厂)路口,遇王辉驾驶川B407**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王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川BFH5**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李伟。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承担次要责任,李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四川绵阳四O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7日,住院8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0740.94元,其中被告王俊支付54000元。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出院后第1、3、6月复查X光片,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所需费用1-1.5万元;3、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门诊医药费用53元。2012年12月6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伟车祸中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民财险的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因鉴定检查产生费用162元。另查明:原告李伟自2002年起就一直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场镇青科市场的铺面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经营。王俊另支付李伟修车费2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川BFH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确定为12119元。再查明:川B407**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系陈林,王辉与陈林之间是雇佣关系。川B40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之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之父生于1938年6月18日,原告之母生于1939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确责,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同被告王辉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因王辉受雇于陈林,故应由陈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陈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伟系川BFH5**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明知被告王俊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借车给对方适用,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伟与被告王俊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伟对被告王俊享有35%的赔偿请求权予以确认。川B40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举的证据,对医药费16793.94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0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5元一天,各支持1200元。护理费支持80元一天,共计6400元。结合医嘱休息时间120天,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074元确定误工费10357元(31074÷12÷30×120)。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9964.8元,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支持原告李伟之父王德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61元(5367×6×0.32÷5)、李伟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元(5367×7×0.32÷5)。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确认川BFH5**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2119元,扣除被告王俊已经支付2000元,支持10119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原告李伟167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9193.94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原告李伟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0357元、残疾赔偿金13442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786.8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中向原告李伟赔付10119元中的2000元。共计支付122000元。二、前款余额64099.74元的30%,即1922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李伟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林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一项余额64099.74元的35%,即22435元由被告王俊向原告李伟赔付。四、被告陈林向原告李伟支付鉴定费862元(含检查费)的30%,即258.6元。五、被告王俊向原告李伟支付鉴定费862元(含检查费)的35%,即307.1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5元,由被告陈林承担617元、被告王俊承担719元、原告承担7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