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庆丽与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丽,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郭庆丽,女,汉族,1973年出生,无业,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赵同海,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岩,经理。原告郭庆丽与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经原告郭庆丽申请,对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丽诉称,2012年4月9日,第一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并由第二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两个半月共计1.5万元的利息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庆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岩。原告郭庆丽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岩相识,后徐岩向原告提出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2012年4月9日,原告郭庆丽(出借方)与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借款方)、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的借款用于在全国投资开设珠宝首饰加盟连锁店;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方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向出借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于每月9日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由担保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本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条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出借人本息时,借款人自愿变卖名下资产予以偿还,担保方承担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等条款。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徐岩及原告郭庆丽分别签名。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把借款打到徐岩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庆丽通过**银行**支行向徐岩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郭庆丽现金30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于借期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未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现原告郭庆丽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受胁迫等情形,根据上述证据能够确定借款人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已收到借款30万元,故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原告郭庆丽与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郭庆丽要求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在借期内已支付的两个半月利息共计1.5万元。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结算,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未有明确约定,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已付1.5万元的利息不作处理,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庆丽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庆丽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昕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庆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山东七彩呈祥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相应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喆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