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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兆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3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和柳格镇后士子元村村民刘某某在106国道与固双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路西刘某某收粮食点处,因收售粮食过磅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争吵,继而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杜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左侧面部打伤,用嘴将刘某某的下嘴唇咬伤。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鼻骨线性骨折及下颌部咬伤均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0日杜某某和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刘某某对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林某某、杜某一和刘某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杜某某积极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