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尚书炳与刘智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书炳,刘智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尚书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刘智连,农村居民。原告尚书炳与被告刘智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书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文强,被告刘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书炳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刘智连从原告处购买土豆种2280斤,每斤1.8元,共计4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土豆种款,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豆种款4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智连辩称,购买原告土豆种属实,对土豆种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用于种植13亩土豆,种植后土豆苗出的不好,被告将严重缺苗的2.7亩翻地重新种植,其余的土豆出苗不足四成,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到其地里查看,结果发现土豆种在地里烂了。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包装袋上没有生产日期、质量检验合格等标示,综上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尚书炳提交有被告签名的种薯销售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2280斤,每斤1.8元,共计货款41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智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以及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为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土豆种包装袋一条及包装袋上标签一张,该标签上没有生产日期、质量检验合格等信息。原告对改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土豆苗出的不好系被告储存土豆种和管理土豆的问题,且原告出售的土豆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权威部门鉴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自称在城阳区工商局调取,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公章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系其购自牙克石市蒙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土豆种种植的有效区域是牙克石市,并且该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到2012年7月7日,现已经过期。原告质证认为,原告购买蒙丰马铃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豆种然后再销售给被告等农户,经营许可证上的有效区域不是指土豆种的适宜种植范围仅在牙克石市,而是指土豆种仅能在牙克石市配置,关于经营许可证过期问题,原告能够提供新的有效经营许可证,并能提供土豆种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为进一步证明原告销售的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智连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证明,其与被告刘智连系兄弟关系,刘某甲作为中间人介绍本村十户村民购买原告尚书炳土豆种,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刘智连,其本人亦购买原告土豆种。原告当时承诺亩产能达到6000斤,否则不要土豆种款。种植后证人刘某甲及其他种植户的土豆出苗七成左右,其本人土豆亩产4400斤左右。被告刘智连种植的土豆苗出的不好,其中2.7亩缺苗严重翻地重新种植。证人和原告协商,原告少收了部分土豆种款后,证人将土豆种款与原告结清。证人刘某乙证明,其购买原告土豆种种了三亩土豆,土豆出苗有七成,但被告刘智连种植的土豆出苗能有五成。原告卖土豆种时承诺亩产能达6000斤,不到不要土豆种款,证人刘某乙种植的土豆亩产有四千五六百斤,原告少要部分土豆种款后,证人将土豆种款给付原告。证人谭某证明,其购买原告土豆种种植土豆,土豆出苗七成多不到八成,亩产5000多斤,已将土豆种款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少要了部分土豆种款。对被告刘智连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尚书炳均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智连对购买原告价值4100元土豆种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土豆种有质量问题,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对该问题分析如下: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其种植原告土豆种后,出现土豆出苗率不高现象,亩产未达到原告承诺的产量,原告和种植户协商后少收取土豆种价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售的标的物质量合格或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庭审中称能够提供生产土豆种厂家的有效经营许可证,以及土豆种质量合格的证据,但在其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土豆种不符合其承诺的质量标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智连辩称原告土豆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当支付土豆种款,系要求减少价款的特殊情形。考虑原告销售给被告土豆种质量瑕疵的程度,以及被告种植的土豆出苗率明显低于其他种植户,不排除有被告田间管理不善等因素影响出苗及产量,因此本院认为减价2000元后有利于维护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平衡,稳定交易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连给付原告尚书炳土豆种款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尚书炳负担85元,被告刘智连负担85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