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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会伟与与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伟,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会伟,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名惠好口腔门诊部职工。住所地:鞍山市。身份证号码:2110211971********。委托代理人:肖凡,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千山区文化体育局职工。住所地:鞍山市。身份证号码:210311198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号**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伟因与被告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伟委托代理人肖凡,被告薛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薛军驾驶辽C106**号胜达牌小型汽车,沿铁东区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东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王会伟驾驶的自行车沿民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薛军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财产、精神等损失,被告薛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4.87元、护理费13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25467.4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96元、鉴定费2772元,合计11084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军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护理费、误工费要求过高,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外自用药,原告的伤残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确定,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薛军驾驶辽C106**号胜达牌小型汽车,沿铁东区一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东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遇王会伟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沿民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薛军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会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会伟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会伟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辽C106**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薛军。辽C10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被告薛军为原告王会伟垫付医药费712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志1份、医疗费清单1组、诊断书1组、医疗费明细1组、鉴定费发票4张、医疗费收据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单2份、营业执照1份、行车证1份、报案单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薛军提供的证据有:收条2张、收据1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者造成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会伟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赔偿。因被告薛军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904.87元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原告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5469.40元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王会伟系铁东区名惠好口腔门诊部职工,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473元,原告共休工22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5468.67元(3473/30*220=25468.6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556.92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3280,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2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13556.92元(3280/30*124=13556.9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200元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2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50*124=6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96元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4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46元(23223×20×10%=4644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772元鉴定费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药费10904.87元、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17104.87元,已经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7104.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25469.40元、护理费13556.92元、交通费496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0968.3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伟100968.32元(10000+90968.32),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会伟9876.87元(7104.87+2772),鉴于被告薛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712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薛军7120元,其余103725.1元(100968.32+9876.87-7120),给付原告王会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3725.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薛军712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