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高某某,女,193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某丙,男,1962年1月2日出生。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于洋,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父张某丁是二婚,197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张某丙是大的15岁,我和被告父亲把三被告抚养成人,上学、找工作,现在三被告之父已病体缠身,年老无力,三被告把被告父亲藏起来,使我和被告之父分居二处,三被告不但不赡养我,还打骂我,往外撵我,使我无法生活。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年幼时,我抚养了他们,我年迈无生活出路时,他们就应该赡养我。我有四个孩子,名叫山某甲、山某乙、山某丙、山某丁,我与被告父亲结婚时,我有两个子女是我和张某丁共同尽的抚养义务。我现在想去敬老院,我每月工资900.00元不够,敬老院一个月费用550.00元,吃药一个月200.00多元钱,每月生活开销400.00块钱。一年烧柴1,600.00元,买豆秸380.00元。我现要求三被告每月每人给我200.00元赡养费,另外承担我的医疗费和死时的丧葬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和我父亲为二婚是事实,他们是1979年12月13日结婚,按照我们身份证的年龄,张某丙是17岁,我是15岁,张某乙是7岁。我父亲另外还有两个女儿张某戊和张某己,当时已经结婚了,现在还在神树居住。原告和我父亲结婚的时候带到我家两个孩子,一个弟弟一个妹妹,女孩叫山某丁,男孩叫山某丙,他们都比我小,具体多大记不清了,他们与我们都在一起生活,生活费用由我父亲支付。原告当时另外还有五个子女,现在健在的还有两个,一个叫山某乙,另外一个叫啥忘记了,现在都在小白呢。山某丁在尚志市,山某丙在山东青岛。我们五个子女当时都是原告和我父亲共同支付的生活费,找工作,成家的费用,陆续结婚之后都成家另过。我父亲和原告单独生活,他们自己现在有房子在神树,面积50-60平米,因此,不存在租房子的问题。诉状说我们把父亲藏起来使他们分居不是事实,事实是我父亲2012年11月左右起床后摔倒,腿摔坏了,瘫痪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到神树后,原告说伺候不了我父亲了,让我们伺候,我说那你怎么办,原告说不让我们管,说再伺候我父亲就得死这,她要去小白山某乙家。后来,原告给山某乙打了电话,山某乙劝她,不让她走,原告非要走,我大姐张某己给原告送上车买的车票,根本不存在我们撵她。如果原告要去敬老院,每月费用550元加上200元吃药费用,原告工资就够了,不需要额外花销,就不存在买烧柴这些事了,我们不同意给赡养费。被告张某丙、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父亲张某丁结婚登记时间是1979年12月13日。证据2、2013年10月16日神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张某丁是夫妻关系。证据3、2013年11月1日吴福庭、褚庆弟、李洪录、岳彩强证言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由原告和张某丁共同抚养长大。证据4、1994年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张某丁在神树林场有房屋一栋,这个房子就是原告与张某丁共同居住的房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认为岳彩强已经死好几年了,我们三个当时的年龄不符,应以身份证为准,证人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按的,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中涉及的三被告年龄与客观不符,对证言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三被告父亲张某丁于197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有四名子女分别为山某乙、山某甲、山某丙、山某丁,张某丁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原告与三被告父亲结婚时,山某丙、山某丁及三被告张某丙(17岁)、张某甲(15岁)、张某乙(7岁)均未成年,由原告和张某丁共同扶养成年。原告与张某丁于1997购买桃山林业局公有旧住宅52.26平方米,在铁力市桃山镇神树社区十组单独生活,两人均有退休工资,原告现有工资978.50余元,张某丁工资2,000.00余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200.00元,另承担医疗费和死时的丧葬费。三被告以原告现有工资收入900多元,不需要另外给付赡养费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父登记结婚时,三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尚未成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现已年迈,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应予以支持。子女所支付的赡养费应当足以维持父母正常的生活水平,因原告未提供其每月的实际花销及医疗费的相应证据,本院结合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2,054.00元,每月平均1,004.00元,因原告每月现有退休工资900余元,尚有不足100元费用需要有扶养义务的子女分担。本案除三被告外,原告尚有四名亲生子女可对其应尽赡养义务,经法庭示明,原告明确放弃对其他四名亲生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但其承担的份额应予扣除。考虑三被告负担能力和受原告抚养教育的时间,结合本地的经济实际,本院适当确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每人给付200.00元赡养费,另行承担医疗费和死时的丧葬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高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第一日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三被告各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