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立倩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乙,苏某,王立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男,194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苏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苏某甲女儿。诉讼代理人高明先,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立倩,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捕前暂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宗淑梅,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倩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明先,被告人王立倩及其指定辩护人宗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王立倩在沈阳市于洪区其与苏某甲的共同租住房内,因离婚问题及生活压力大,遂产生自杀想法,王立倩先持斧子砸苏某甲头部数下,致其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后用刀片割破自己手腕自杀,被其大姐王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与120急救人员将王立倩送往医院抢救。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立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要求被告人王立倩赔偿因被害人苏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925.5元。被告人王立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苏某甲提议自杀的,其没有杀害苏某甲的主观故意;案发后,其委托大姐王某某报警,应构成自首。王立倩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立倩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王立倩系受苏某甲委托将其杀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视为情节较轻;2、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立倩与被害人苏某甲(男,殁年40岁)系再婚夫妻,在于洪区租房生活。2013年6月12日,苏某甲回吉林省参加女儿苏某婚礼,期间因没有回复王立倩电话和短信,在苏某甲次日回沈阳后,二人发生争吵,苏某甲搬离租房处。6月17日,因王立倩父亲王某从黑龙江省来沈阳,王立倩与王某某(王立倩大姐)分别发短信、打电话让苏某甲到王某某家吃晚饭。吃饭期间,王某某劝说二人别再闹别扭。当日21时许,王立倩与苏某甲吃完饭回到租房处。次日凌晨,王立倩用斧背砸苏某甲头部数下后,用刀片切割自己手腕,并欲用棉布条上吊,意图自杀但未遂。当日5时许,王某某到王立倩家发现此情况后,将王立倩叫醒,并按照王立倩要求拨打了110报警。民警和120急救人员先后赶到,确认苏某甲死亡,并将王立倩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立倩致被害人苏某甲死亡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苏某甲后事的丧葬费用21251.5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王立倩大姐,其证言证实案发前王立倩与苏某甲发生争吵、案发当日发现王立倩与苏某甲躺在血泊中及王立倩让其报警的事实。内容如下:我妹妹和妹夫都是二婚。2013年6月12日,苏某甲回吉林参加他女儿婚礼。我妹妹这两天给他打电话、发短信,他都没回。6月13日下午,苏某甲从四平回来,我妹妹和他在我家门口擦车,我听见他们俩吵了起来,我妹妹问他为什么不接电话、回短信。当天晚上在我家吃饭,饭后又吵了起来。之后苏某甲把衣物都拿到他三姐家,就一直住在那儿。我妹妹和我说过苏某甲家人要苏与她离婚,还说他俩活得累。6月17日,我父亲王某从黑龙江老家来沈阳,我就给苏某甲打电话让他来我家吃晚饭。吃饭时,我劝他俩别闹别扭了,还和王立倩约好第二天去五爱市场。6月18日早上5点多钟,我去我妹妹家找她,当时房门没锁,我推门就进屋了,发现屋里地上全是血。我妹妹头向东南,脚向西北,躺在炕上,两手手腕处都是血。我妹夫头北脚南也躺在炕上,脑袋用被蒙着。我见这种情况,就过去喊我妹妹,我妹妹让我报警。后来我跑回家,和我丈夫邓某某说了这事,就打了110和120求救。2、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立倩父亲,其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王立倩与苏某甲先后到王某某家吃晚饭的事实。内容如下:我是2013年6月17日晚上7点多到的王某某家,当时王立倩也在,是谁把苏某甲叫来的我不知道。吃饭的时候挺好的,没说什么,就问点我干活的事。我耳朵有点聋,又赶了一天的路有点累了,就先吃完直接睡觉了。证人邓某某系被告人王立倩大姐夫,其证言证实2013年6月17日晚,王立倩与苏某甲先后到王某某家吃晚饭的事实,与王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苏某丙、苏某丁、苏某分别系被害人苏某甲大哥、三姐、女儿,三人证言均证实苏某甲家人没有让苏某甲与王立倩离婚且苏某甲前妻已再婚的事实。同时,证人苏某丁证言还证实6月13日苏某甲女儿结婚没让王立倩参加,苏某甲与王立倩为此发生争吵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谢某某均系王立倩与苏某甲租房处的邻居,二人证言均证实案发前一个星期左右没在租房处见过苏某甲的事实。5、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出具的王立倩发给苏某甲的短信内容截图,证实王立倩于2013年6月17日发短信邀请苏某甲到王某某家吃晚饭和同意离婚的事实。内容如下:(1)“今晚老爸到!我同意离婚,晚上到大姐家来吃饭,我们好聚好散。”(2)“我们说话不要跟打架似的!给对方留下美好回意!我们离完婚不知什么时候才能见面,可能我的离开沈阳!”6、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和从现场提取血迹、物品情况。内容如下:案发现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于洪村西岗平房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平房区刘某某家的出租房内。卧室炕上头北脚南仰卧一具男尸(苏建明),全身赤裸,身上盖着手巾及衣物,双脚穿袜子,面部有血迹,头部枕头上有浸染血迹(提取),尸体右肘处有一塑料袋。在炕的褥子上有一范围为1.3米×1.7米的间断血迹(提取)。西侧墙壁上,距南墙1.7米、距炕面35厘米处有一电源开关,该开关及周围墙面有一范围为25厘米×14厘米的触摸血迹(提取)。距东墙80厘米、距北墙2米处地面上有一把塑料管柄铁质斧子,全长45.5厘米,塑料柄长39厘米(实物提取),铁头上有浸染血迹(提取)。自北侧炕沿延伸至地面,有一范围为2米×55厘米的间断血泊(提取)。炕沿下方距西墙50厘米处有一垃圾桶,桶内有一带血迹的女式内裤。在垃圾桶周围地面有一范围为30厘米×50厘米的滴落血迹(提取)。在垃圾桶的东北侧地面,距西墙65厘米、距南墙2.2米处有一直径为40厘米的铝合金质水盆,在水盆内有褐红色液体(提取)。在靠西墙的圆桌上,距西墙70厘米、距北墙2.62米处有一个带血迹的剃须刀片(实物提取)。在卧室门后侧地面,距北墙30厘米、距西墙36厘米处,有一范围为36厘米×27厘米的滴落血迹(提取)。在卧室中间地面,距北墙1.2米、距东墙1.7米处的塑料凳下方地面上有一个白色布条,长1.5米、宽5厘米(实物提取)。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了上述血迹、斧子一把、刀片一枚和布条一个。沈阳市公安局(沈阳)公(刑技)鉴(DNA)字(2013)0920号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枕头上浸染血迹、斧子铁头上血迹与苏某甲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96674×1022;在地面东侧、地面西侧、门后地面、西墙壁上、棉被上、炕沿北侧地面、刀片上提取的血(斑)迹与王立倩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08551×10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立倩指认出沈阳市于洪区其与苏某甲租住的平房系其杀害苏某甲的犯罪地点,并对现场内其拿取作案工具斧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王立倩在庭审中对指认现场过程及现场提取的斧子、刀片、布条予以确认。7、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物证鉴定室(沈)公(于)鉴(法医)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甲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立倩关于用斧背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供述与该尸体鉴定意见证实的死因相吻合。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倩自然情况,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立倩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供述杀害苏某甲的犯罪经过内容基本一致。内容如下:我和苏某甲都是二婚,平时不打架,就是偶尔吵架。案发前几日,我俩吵架了,原因是他不接我电话,也不回我短信,我就以为他想和前妻复婚,所以就给他发短信说同意离婚。2013年6月17日,我爸从黑龙江来沈阳,我就给苏某甲发短信让他来我大姐王某某家吃饭。吃完饭回到家时已经是晚上9点多了,苏某甲说他没有想和我离婚,就是觉得生活压力大,问我是否愿意和他一起死。我俩之前做生意赔钱了,他没有工作,只是靠我卖豆浆维持生活,我也觉得累,就同意和他一起死。他不敢动手杀我,让我先拿斧子把他砍死,然后再用刀片割腕自杀。我俩先脱光衣服睡觉了,他说咱俩死都别穿衣服了。我从屋里衣柜底下取出一把一尺多长白色塑料把儿平时劈柴用的斧子,又从化妆品包里取出一个刀片,是平时修眉毛用的。当时已经是6月18日凌晨了,苏某甲和我对坐在炕上,我拿着斧子,他把着我手敲了他太阳穴一下,然后就倒下了。我拿来一个塑料袋盖住他的脸怕血溅到枕头上,又砸他脑袋几下我记不清了,见他不动我就不砸了,然后用棉被盖在我俩身上。我用刀片将手腕割出血了,直到天亮,我见没死成,就先用地上盆里的水清洗了手和腿上的血,然后穿好衣裤,从写字台抽屉里拿出一条擦玻璃的棉布条准备上吊,但没走几步就晕倒了。后来,我大姐过来把我喊醒,我让她报的警,我就被警察和120送到医院了。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和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6月18日12时至2013年6月19日9时45分,王立倩在该院住院就诊,经诊断系双腕切割伤、掌长肌腱断裂。双手腕可见长约5厘米、3厘米、2厘米三处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肌层。王立倩供述其用刀片切割手腕自杀的情况与该诊断内容相吻合。10、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苏某甲自然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与苏某甲的关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倩手持斧子打击被害人苏某甲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所提丧葬费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所提其他请求因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或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苏某甲提议自杀,其没有杀害苏某甲的主观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立倩手持斧子打击被害人头部数下,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应该知道上述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仍选择实施,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提出案发后,其委托大姐王某某报警,应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王某某证言始终证实王立倩被王某某叫醒后,主动委托王某某电话报警,王立倩亦如此供述,且王立倩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王立倩系受苏某甲委托将其杀死,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视为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节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结合被害人衣着状态、被告人所持凶器、打击部位、打击力度,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系委托王立倩将其杀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王立倩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因婚姻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立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扣押物证斧子一把、刀片一枚、布条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扬东代理审判员 于晓微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