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朱文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兴(绰号:红娃儿)。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文兴单独或伙同王博(未成年人)、“兰浩”、“东东”、“赖凯文”“曾磊”(均在逃)等人流窜于成都市周边的崇州、温江、都江堰等地,盗窃“时空引擎”、“玲珑”、“绿色”等14家网吧电脑主机内的CPU、内存条及网络交换机等部件,共盗窃不同名牌、型号的CPU155个、内存条155根(其中22���内存条因故无法估价)及网络交换机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853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文兴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有崇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的登记,被告人朱文兴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朱文兴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孙某、兰国某、万利某、彭家某、李福某、王雪某、邱胜某、熊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代科某、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朱文兴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文兴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文兴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朱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853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兴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文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人民陪审员 张春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