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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孙某某,男,193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家庄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负责人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号小客车与原告孙某某在石家庄市和平路军械工程学院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种损失共计91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1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号小客车与原告在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军械工程学院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后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共产生医疗费34352.15元。2013年2月26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四周,需家庭陪护,加强营养。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之伤残属于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孙建坤进行护理,孙建坤系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职工,月工资5692元。另查,冀******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为孟某某,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收据、石家庄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石家庄市交通技工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孙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孟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对于医疗费343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1个月由孙建坤进行护理,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嘱及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194.27元(5692元÷30天×59天)。2、交通费,原告主张7.2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893.7元,提供了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因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年龄在75周岁以上,赔偿年限按照5年计算,参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543元×5×20%)。6、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为72846.62元,其中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44.47元。关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医疗费24352.1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鉴定费800元,共计27102.1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8971.5元(27102.15元×70%),扣除被告孟某某垫付的3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159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744.47元。二、限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429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