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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国林、王应富等与王善超、何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王应富,XX,王彪,王善超,何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李国林,男,汉族。原告王应富,男,汉族。原告XX,女,汉族。原告王彪,男,汉族。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超,男,汉族。被告何建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斐,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林、王应富、XX、王彪与被告王善超、何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超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超儒、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被告王善超、何建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王超儒醉酒后驾驶川EBV6**号小轿车从泸县福集镇高速路口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集镇“天立翡翠城”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李成英撞倒至道路中心线另一侧车道,随即被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善超驾驶的川EK65**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行人李成英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李成英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474519.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K65**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偏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被告何建国辩称:我是川EK65**号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时是被告王善超在使用,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份由车方承担。被告王善超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何建国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成英系原告李国林之女,原告XX、王彪之母,原告王应富之妻。2013年8月18日,王超儒醉酒后驾驶川EBV6**号小轿车从泸县福集镇高速路口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集镇“天立翡翠城”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李成英撞倒至道路中心线另一侧车道,随即被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善超驾驶的川EK65**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行人李成英受伤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成英受伤后,发生抢救治疗费412.6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王超儒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善超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成英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建国是川EK65**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王超儒系川EBV6**号所有人,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9月30日,王彪代表李成英亲属与王超儒、王善超在泸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成英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32155.1元,由王善超负担235139.3元,由王超儒负担297015.8元。随后,王超儒已先后给付原告王彪237015.8元。李成英,生于1954年11月6日,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10月起,在泸县福集镇居住生活。李国林系李成英之父,需要子女供养,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明,李成英务工收入工资表及居住证明,殡仪馆票据,调解协议,两辆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条3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李成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双方认可,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责任比例分担。交警部门认定,王超儒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善超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都是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再分析王超儒与王善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其具体的责任比例以7:3较为妥当。因王善超是川EK65**号的实际使用人,故应由被告王善超承担相应的责任,车主何建国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死者李成英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8年起就没有从事农业生产,随子女在泸县福集居住生活,参与其子XX经营的“泸县川喜火锅店”,以经营收入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四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成英的父亲李国林系农村居民,已年满81岁,应计付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金额为5367元(5367元/年×5÷5人)。王应富系李成英之夫,应由其子女XX、王彪扶养,因此,原告王应富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带来心灵伤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进行调整。关于处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李成英死亡后,其女XX从广州乘飞机回家处理丧事,其机票3510元应予赔偿,其他费用酌情考虑。因川EK65**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川EBV6**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善超和王超儒按3:7比例分担。因川EK65**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善超应赔偿部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李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412.6元,2、丧葬费17936.5元,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6、处理李成英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500元(含XX机票),合计455356.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1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12.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483.1元{(455356.1元-110412.6元-11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3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180895.7元。由王超儒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因四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再表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等损失计45535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林、王应富、XX、王彪180895.7元;二、驳回原告李国林、王应富、XX、王彪对被告王善超、何建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国林、王应富、XX、王彪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被告王善超负担2530元,由原告李国林、王应富、XX、王彪负担5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