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尚岸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尚岸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尚岸,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5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德镇泗××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6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尚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尚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中铁七局湘桂扩建工程柳南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因拖欠柳恒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润公司)的油款31万元,柳润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2年5月10日派该公司员工谭石章、胡业辉、李文革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0C8**的白色五菱小汽车到中铁项目所在地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的梁场工地出梁口停放进行阻工,欲迫使中铁归还欠款。2012年5月12日上午,同案人韦柳宜(已判刑)在中铁项目工头何飞跃(另案处理)授意请人帮推开柳润公司阻工车子的情况下,韦柳宜授意同案人覃东炬(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韦尚岸及同案人韦小敏(已判刑)等人在进德街集合后,买好钢管等作案工具,并分别乘坐两辆遮挡号牌的五菱小汽车来到以上阻工地点,将柳润公司阻工的车子移开并砸烂车窗玻璃。之后,柳润公司又开来一辆车子堵路阻工,覃东炬及其同案人便将被害人谭石章强拉上韦小敏驾驶的车辆并拉到柳江县成团镇鲁比村附近丢弃,途中被告人韦尚岸及同案人覃东炬等人一同在车辆上限制被害人谭石章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威胁。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韦尚岸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尚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作了有罪供述,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尚岸以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韦尚岸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韦尚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尚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