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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长路与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长路,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92号原告张长路。委托代理人杜伟、徐晓鸣,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树栋,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秀锋,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路诉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以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处理)2013年4月28日违法拆除其在建房屋为由,于同年7月26日在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该院报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长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鸣,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宁阳县某村村民,于2003年取得了位于该村青年路北侧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2003-474。后因配合宁阳县蒙馆路(即省道331线,系在原青年路基础上拓宽)扩建工程,原告一直未动工建设。蒙馆路扩建路基确定后,原告于2013年4月在该路红线以外,根据村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并已建完一层。同年4月28日晚上六点多钟,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在建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59275元。被告辩称,原告进行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且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在一并审理的原告诉被告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中,本院已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本案的行政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法庭对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了支持其观点的下列证据和法律文件依据:1、邹吉美、张松、王强、邹本良、邹吉英、邹吉焕出具的证言。2、照片一组。4、损失赔偿明细表。5、《国家赔偿法》第四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建设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损失赔偿明细表系原告自行书写,不能证实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在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房屋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在建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利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建房屋系合法财产,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路对被告宁阳县磁窑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王金慧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