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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多贤等与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4930号原告李多贤,女,1942年5月3日出生。原告秦梅英,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崔桥,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崔彦,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注册号:110117000205161。法定代表人邢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新龙,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坤,男,1951年6月8日出生,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主任。原告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与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盾警界保安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桥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贤、秦梅英、崔桥、崔彦诉称:2012年10月,崔军正入职被告处,后被派遣到北京新丰汽车驾驶学校(以下简称新丰驾校)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16日8时左右,崔军正在新丰驾校保安室工作时突发急性肺水肿、急性左心衰,后被送达航天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50分死亡。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崔军正的死亡应视为工亡。为申请工伤认定,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崔军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国盾警界保安中心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第一、崔军正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是一家正规保安服务公司,所有保安的录用均严格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保安录用应严格遵守相应条件。我单位接到平谷仲裁委通知时,对崔军正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存在录用崔军正的情况。经我单位在新丰驾校的保安员介绍,崔军正路过驾校门口,突发疾病,由保安员协助送往医院。直至接到平谷仲裁委的通知,我单位方知晓崔军正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我单位确实与新丰驾校存在服务关系,但在新丰驾校项目上从未存在过崔军正这个人。综上,我单位对崔军正家属提出仲裁、诉讼相当惊讶,崔军正家属仅因为我公司保安员曾帮助抢救,不思感恩,反而想当然认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无理讹诈。经审理查明:崔军正系原告李多贤之子,原告秦梅英之夫,原告崔桥、崔彦之父。崔军正因突发疾病于2013年4月16日8时许被120急救车自小屯路新丰驾校法培部送至航天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0时5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水肿。四原告主张崔军正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后被被告派遣到新丰驾校担任保安员,故崔军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四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崔军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12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四原告的申请请求。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四原告为证明崔军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急救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其中《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载明2013年4月16日,来电时间7:51,到现场时间8:09,离现场时间8:36,现场地址小屯路新丰驾校法培部,患者姓名崔军正,送达医院航天中心医院,初步印象急性左心衰等内容;《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载明患者(委托人)签名:刘长见,签名者与患者关系:同事等内容,四原告称刘长见即为被告的保安员,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述有一位保安员将崔军正送往医院急救情况相符。2、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院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崔军正,主要职业及工种保安,生前工作单位新丰驾校,现住地址丰台区张仪村新丰驾校宿舍等内容。3、被告工作人员贺新龙的名片,四原告称该名片系其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贺新龙向其出示的。4、遥控钥匙、工作服照片,四原告称该钥匙为新丰驾校大门的遥控钥匙,是从崔军正衣服口袋里发现的;工作服是崔军正在新丰驾校担任保安时穿的工作服。另,四原告申请证人王×、郑×、史×出庭作证。证人王×称:我是新丰驾校员工,负责值夜班。2013年4月16日,当天村里选举,不是我的班,是郑×接的班,我事后听说保安老崔被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老崔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们都叫他老崔,知道他是山西人,属兔,1963年生人,与我同岁。他是保安公司派到驾校的,具体什么保安公司我不清楚,是春节前来驾校上班的,我们驾校员工值夜班,晚上7点到早上7点,外派保安上白班,是早7点到晚7点。老崔一般在早上7点之前就到了,对工作比较负责任。证人郑×称:我是新丰驾校员工,2013年4月15日晚7点我接老崔的班,第二天早上7点老崔来接我的班,事后我听说老崔病了送医院没抢救过来。老崔是2012年11月来驾校当保安的,中间回过老家一次,然后又回驾校继续上班。老崔是外派保安人员,正常上白班,早7点到晚7点。证人史×称:我是新丰驾校员工,春节前老崔来驾校上班,春节后一直工作到4月份。我是事后听说一位保安员出事了,被120急救车拉走了,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后来老崔的儿子崔桥到驾校找到我们,我才听说老崔被送到医院没抢救过来去世了。老崔是外派的保安,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就叫他老崔。老崔上班很负责,每天接班来早了怕打扰值班人员睡觉,就从别的门进来。我们与外派保安是早7点、晚7点交接班,老崔出事后交接时间有小的变动,我们还是早7点交班,但外派保安变成8点接班。早上7点到8点单位安排另外一个职工负责。一周后又恢复到早7点、晚7点交接班,现在一直是这样。在作证过程中,证人王×、郑×、史×分别对四原告提供的崔军正户籍证明中的照片进行辨认,三位证人均确认他们所述“老崔”与崔军正为同一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新丰驾校调查,该校校长毛建成称其单位为丰台区小屯村集体企业,其不认识崔军正,只是听说有个人病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外派保安与其单位没有关系。该校保卫科王永亮称2013年4月16日村里选举,都在忙选举的事情,事后才听说死了个人。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自2013年2月到2013年8月为我校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没有保存。外聘保安上白班,时间是早7点半到晚7点,我单位员工上夜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平劳人仲字(2013)第01201号裁决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死亡医院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主张崔军正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四原告提供《北京院前病案记录(二)》、《北京院前知情同意书》、《死亡医院证明书》、被告工作人员贺新龙的名片、遥控钥匙、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材料及证人王×、郑×、史×出庭作证,结合本院向新丰驾校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崔军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被告派到新丰驾校担任保安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崔军正与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于二O一二年十月至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国盾警界保安服务中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萍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