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梅华与侯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黄某,女,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在无锡埃德粘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侯某,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在无锡市港务大件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黄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长时间相处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自2010年起,侯某经常以应酬、工作等理由晚归家甚至不归家,为此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黄某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侯某抚养,双方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侯某辩称:其在运输公司工作,晚归是由于工作性质所致,且晚归均提前告知黄某与家人。侯某对黄某还有感情并且儿子还小,也努力挽回。侯某认为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与侯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生一子侯淇镫。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因侯某频繁晚归、缺乏沟通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黄某离家另居。黄某于2013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未获准。2013年10月,黄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南民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某与侯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虽然近两年双方因男方晚归、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矛盾,黄某曾诉请离婚。但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以家庭、子女为重,妥善解决好夫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黄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与侯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黄某预交),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何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