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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善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善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刑执字第14号罪犯陈善州。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3)衢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善州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山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2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善州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善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违法事实有:2013年10月9日江山市司法局收到江山市人民法院移送的陈善州执行通知书、判决书、起诉书等材料,陈善州未按《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于十日内到江山市司法局报到。江山市司法局会同大桥镇司法所进行查找,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陈善州父亲陈日法询问调查陈善州情况,告知陈善州如不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按照法律规定将会撤销缓刑,陈日法表示其不清楚陈善州的具体情况,但会尽力找到陈善州并配合管教。2013年11月18日再次询问陈日法时,其表示无法找到陈善州,也不清楚陈善州的具体下落,对撤销陈善州的缓刑建议表示没有异议。执行机关认为陈善州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且超出一个月,建议本院对罪犯陈善州撤销缓刑判决,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关于罪犯陈善州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且超出一个月的事实存在,并有询问笔录等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善州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且超出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执行机关江山市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衢江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善州的宣告缓刑部分。二、对罪犯陈善州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善州原羁押时间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共30日予以折抵后,实际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升审 判 员  周公良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