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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蕾,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吴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与李某合伙经营的位于象州县城平安大道的“古郡商务宾馆”内拿了一个用于吸毒的烟壶到五楼501房,后邀约在“古郡商务宾馆”住宿的何某、黄某、刘某一起到501房内,由何某把烟壶的管子拆下,将凝结在管子里面的冰毒刮出放在一张锡纸上面,用火在锡纸下面烘烤等办法,尔后,被告人吴某甲与何某、黄某、刘某用“溜冰”的吸食方式轮流吸毒玩乐,被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将被告人吴某甲及何某、黄某、刘某带回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审查。经用冰毒检测试剂对被告人吴某甲及何某、黄某、刘某的新鲜尿液进行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韦社标、叶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吴某乙、何某、黄某、刘某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吴某甲户籍证明,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有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破案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