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耿耿与张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耿耿,张俊,唐红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张耿耿。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俊。第三人唐红妹。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耿耿诉被告张俊、第三人唐红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耿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兵、被告张俊、第三人唐红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碧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耿耿诉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儿。原告依法受让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XXX号房产后,根据家庭内部的安排将上述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2011年8月16日,因被告拟与案外人戴某某再婚,故为明晰各方财产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被告之子曹某某、戴某某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就房屋产权各方约定:“现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张俊名下,部分登记为张俊、曹某某共有,现各方明确,所有房屋产权实际权利人及产权比例为:张耿耿35%、唐红妹35%、张俊30%。非经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分房产(抵押、出售)。”根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之附件《房产汇总表》记载,系争房屋列入其中。现鉴于,被告否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所确立的按份共有关系,违反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所有权共有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XXX号-XXX号(建筑面积共计为258.02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35%的按份共有权。被告张俊辩称,2011年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不是对即有房屋权利的确认,当时因为被告与案外人戴某某再婚,为防止戴某某占有房屋,造成家庭财产流失,才签订了该份协议。从房屋的最原始取得方式看,系争房屋是由被告前夫曹某购买,因此最初权利人的名字仅被告前夫曹某一人。被告认为不能仅凭该《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就认定原告对系争房屋有35%的产权份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唐红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合法妻子以及原告所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第三人不同意原告以目前的方式进行财产分割。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系原告张耿耿与第三人唐红妹的女儿。1992年2月14日,被告张俊与案外人曹某结婚。婚后张俊与其父母长期共同生活。1998年12月4日,延吉中路XXX号-XXX(双)店铺以曹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3月该房屋产权人更名为张俊。2008年5月26日,张俊与曹某离婚。2011年8月16日,因被告拟与案外人戴某某再婚,为明晰各方财产关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唐红妹、被告之子曹某某、戴某某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就房屋产权各方约定:“……现有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张俊名下,部分登记为张俊、曹某某共有,现各方明确:所有房屋产权实际权利人及产权比例为:张耿耿35%、唐红妹35%、张俊30%。非经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分房产(抵押、出售)。……(附房屋明细)”。房产汇总表……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路XXX号-XXX号。2012年11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南门大街XXX号、XXX号内合计11617.7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张耿耿享有35%所有权;二、驳回第三人上海某某要求确认淮安市淮安区(原楚州区)南门大街XXX号、XXX号内合计11617.73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张俊及案外人上海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富港路XXX号XXX幢XXX室(119.25平方米)、X号X门市(204.29平方米),X号门市(49.22平方米)、X号门市(42.4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张耿耿享有35%的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耿耿与被告张俊及第三人唐红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张俊以个人名义登记的行为系代表张姓之家庭行为。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份协议实际上是张耿耿家庭对于家庭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所约定来确定的财产份额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房屋系被告前夫曹某出资购买,因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家庭协议已对相关权属有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耿耿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中路XXX-XXX号(双)的房地产享有35%的按份共有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被告张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力 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