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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2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望。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本市拱墅区湖州街开设的门窗幕墙配件店内,先后三次从王某处收购王某伙同莫某盗窃所得的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约95箱、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定色)约60箱以及之江牌222型、225型胶水共计40余箱,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蒋某、劳某能、沈刚的陈述、证人王某、莫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收赃数量及金额不对,自己前后共三次只收购了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42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收赃数量及金额仅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均有矛盾,故应以被告人供述来认定;2、被告人彭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彭某在其位于本市拱墅区湖州街38号开设的门窗幕墙配件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三次从王某(已判刑)处收购王某伙同莫某(已判刑)从本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江医院工地及智汇领地科技园工地等处盗窃所得的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42箱(共840支)。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7日6时许,智汇领地工地仓库被盗走硅酮耐候胶110箱左右,其中硅酮耐候胶(定色)被盗走60箱,硅酮耐候胶(普通)被盗走至少有45箱,每箱都是20支。2、失主劳某能的陈述,证实滨江医院工地三次失窃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的事实,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凌晨,20箱,每箱20支,2011年6月7日晚被盗走30箱,每箱20支,2011年8月下旬被盗走25箱,每箱20支。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莫某先后四次结伙盗窃多箱玻璃胶,并销赃至彭某位于湖州街的店面的事实。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10月26日期间,其伙同王某在滨江区四次结伙盗窃多箱玻璃胶,由王某负责销赃,其中自己跟去过两次,都是由王某带路,印象中不是同一个地方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彭某辨认,确认在其处销售赃物的人系王某;经王某辨认,确定销赃地点为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38号杭州中亚门窗幕墙配件有限公司,收赃人是彭某;经莫某辨认,确认其盗窃同伙系王某,确认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区长河街道恒源建设智汇领地科技园项目部、滨江医院工地、西兴街道兴耀建设十四区块三期工地。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20支,基准日2011年6月7日,每只价值为20元;基准日2011年8月下旬,每只价值为19.5元;基准日2011年10月27日,每只价值为18元;基准日2011年10月27日,每只价值为19元;价格因基准日不同存在变动。7、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上述除证人王某关于其收赃数量的证言外的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收购之江牌JS-2000硅酮耐候胶的数量及金额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王某盗窃玻璃胶后,均由王某负责销赃,其中自己跟去过两次,印象中不是同一个地方,故王某销赃的地点除被告人彭某处外,无法排除在他处销赃的可能。而王某关于自己盗窃所得全部销赃给被告人的证言,在销赃次数、价格、地点等细节上不仅前后不一,也与证人莫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不符,该部分证言系孤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依据不足,应以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的最低价格就低认定数量及价值,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收购废品行业、活动;罚金已经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512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