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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徐立人与海南省中国旅行社与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旅游商品公司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徐立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旅游商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异字第4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张余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立人。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旅游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良,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立人与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旅游商品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龙执字第500号]中,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称:龙华法院执行局在执行(2007)龙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中,于2013年10月31日扣划我旅行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南省分行开立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441211元。其中在账号39250181000022637扣划人民币1378877.69元,在账号39250188000151782扣划人民币62333.31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徐立人只是普通债权人,而非特定的旅游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法(2001)1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徐立人无权要求龙华法院执行上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法院对我旅行社的上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采取的扣划措施确实不当,应予解除。特向龙华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上述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扣划措施,将之退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为证明其主张,特向本院提交其向省旅游委出具的有关说明、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有关转账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08年1月27日作出的(2007)龙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旅游商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款项140余万元及逾期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属于金融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不属于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情形所形成的债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龙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贸支行账号39250188000151782(以下简称尾号1782的账号)扣划人民币62333.31元;39250181000022637(以下简称尾号2637的账号)扣划人民币1378877.69元,共计1441211元至本院账号。本院扣划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扣划,将上述全部款项退回。经查,尾号2637的账号为质量保证金账户,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在该账户共存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175万元,其中为省本社存入140万元,为旗下的三亚分社存入35万元。尾号1782的账号为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的转存账户,本院划扣时该账户余额为62333.31元。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徐立人无权要求执行上述专项存款,本院对上述专项存款采取的扣划措施确实不当,应予解除,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及《旅行社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用于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具有担保性质的独立账户下的存款,而该案据以执行的已决债权不属于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情形所形成的债权,本院不应直接扣划尾号2637的账户内的质量保证金存款用于该案执行。另外,尾号1782的账号不属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账户,且尾号2637的账户存入的账户金额175万,已经满足了《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省本社和三亚分社的存入质量保证金的数额要求,故质量保证金存款银行向尾号1782的账号内转存的利息不属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依法属于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请求本院撤销对尾号2637的账号扣划人民币1378877.69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本院撤销对尾号1782的账号扣划62333.31元的执行行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龙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贸支行账号39250188000151782扣划人民币62333.31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二、撤销本院(2013)龙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海南省中国旅行社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金贸支行账号39250181000022637扣划人民币1378877.69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运坤代理审判员  林志飞代理审判员  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淑娟附相关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旅行社条例》第十三条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第十四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旅行社在银行存入质量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存期由旅行社确定,但不得少于1年。账户存期届满,旅行社应当及时办理续存手续。第十五条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以及旅行社与银行达成的使用质量保证金的协议。前款协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旅行社与银行双方同意依照《条例》规定使用质量保证金;(二)旅行社与银行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