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刘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辉祥,刘昌清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范辉祥。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昌清。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范辉祥与被告刘昌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刘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辉祥诉称,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4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补办结婚筵席;2007年4月29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范雯静;2008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被告与原告离婚的判决;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2013年7月8日,范雯静经司法鉴定非原告之女。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违反社会公德和夫妻忠实义务,同他人非婚生育范雯静,其后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原告不明真相、蒙受欺骗,但还倾力抚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有关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前的抚养费58000元(2007年4月29日至2009年9月28日期间)和离婚后的抚养费23600元,以及自小孩出生至今的其它费用12000元,还应当支付亲子鉴定费30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原告举出如下证据:1、照片3张(2006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筵席);2、成华法院(2009)2754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28日);3、照片6张(原告日常照料范雯静,并发生费用);4、证人证言1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稳定收入);5、范雯静就读的学校(成华区圣灯街道办金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告支付了教育费的情况);6、录音资料(疑似范雯静生父与被告妹妹之间的谈话录音);7、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并非范雯静亲生父亲,3000元)。被告刘昌清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同意返还相应的抚养费,但现在无力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被告并非故意所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不清楚该行为已经伤到原告。被告举出如下证据:成华法院(2008)2410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13日)。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2日,原告范辉祥与被告刘昌清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9日,被告刘昌清生育一女取名范雯静。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昌清提起离婚诉讼,成华法院11月13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09年9月28日,被告刘昌清与原告范辉祥经成华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另查明,(1)2013年7月8日,范雯静经司法鉴定非原告之亲生女,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3000元;(2)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从2009年10月起,原告向范雯静支付生活费300元/月,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3)范雯静就读的学校出具《证明》显示其教育费400元/月;(4)原告未对履行医疗费的情况举证。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成华法院(2008)2410号《民事判决书》;成华法院(2009)2754号《民事调解书》;范雯静就读的学校出具的《证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抚养费的承担,夫或者妻任何一方只有对于自己亲生子女才具有法定之义务,亦即说对于非自己亲生子女无法定抚养之义务;就本案而言,范雯静已明确非原告之亲生女儿,原告没有法定给付抚养费之义务;由于范雯静系未成年人,因此其所承接了的抚养费,应当由其母亲即被告予以返还。(二)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对方,被告作为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他人非婚生育,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丈夫的人格权益,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三)关于抚养费返还的具体数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确定问题,(1)离婚前的抚养费返还,一是该情况本身较为复杂,二是不能准确地予以计算,因此法庭予以酌情处理,具体计算为11600元(400元/月×29月,从2007年4月29日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共计29个月);(2)离婚后的抚养费返还,生活费300元/月视为原告已履行至鉴定前的2013年6月,教育费视为按照200元/月履行至鉴定前的2013年6月,具体计算为22500元【(300元/月+200元/月)×45月,从2009年10月计算至2013年6月,共计45个月】;(3)其它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0元;(5)鉴定费3000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为77100元。综上所述,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范辉祥支付上述费用77100元。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刘昌清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范辉祥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