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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8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功尚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尚,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建华布朗尼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11号原告张功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英春。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砂石厂路18号,注册号110000004078629。法定代表人刘文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盛洋,女。委托代理人李东伟,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建华布朗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77室,注册号110000410092822。法定代表人郝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建,女。原告张功尚诉被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隅公司)、第三人北京建华布朗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朗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尚之委托代理人赵英春与被告北京金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盛洋、李东伟、第三人布朗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广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功尚诉称,我于2005年3月1日入职北京金隅公司,岗位为司机。北京金隅公司要求我于2010年5月30日之后经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再进入北京金隅公司工作,我只好与北京博逸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逸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我与北京金隅公司于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北京金隅公司在2010年5月30日未经与我协商即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北京金隅公司支付我2005年3月1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5元。北京金隅公司辩称,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二、张功尚主张2010年5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是独立的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12年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张功尚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三、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张功尚系与布朗尼公司有劳动关系,故张功尚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四、张功尚本案中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布朗尼公司述称,张功尚之前在我公司工作过,具体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2009年底,我公司被北京金隅公司收购,部分人员包括张功尚在内在北京金隅公司的安排下被博逸达公司接受,然后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到北京金隅公司工作。我公司现在还存在,但是具体业务已经不多了。经审理查明,张功尚曾以要求博逸达公司及北京金隅公司支付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博逸达公司支付张功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款项且北京金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博逸达公司及北京金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526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张功尚系博逸达公司员工,后被派遣至北京金隅公司下属通州混凝土搅拌站任罐车司机工作;因北京金隅公司以张功尚连续旷工数日为由将其退回博逸达公司理由正当并无不妥、博逸达公司以张功尚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张功尚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故该院判决博逸达公司无需支付张功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张功尚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功尚主张其于2005年3月1日入职北京金隅公司下属的搅拌站,便从该日开始与北京金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5月30日。为证明其与北京金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功尚提供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双方为布朗尼公司与张功尚,签字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暂住证(显示服务处所为布朗尼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北京金隅公司及布朗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张功尚系布朗尼公司员工,2010年年初与布朗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博逸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然后被派遣至北京金隅公司;布朗尼公司为张功尚发放2010年5月之前的工资报酬、博逸达公司为张功尚发放2010年5月之后的工资报酬。就社保缴纳情况,张功尚主张没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北京金隅公司主张未为张功尚缴纳过社保,布朗尼公司主张为张功尚缴纳有社会保险。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张功尚主张因北京金隅公司要求其经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再进入该公司工作,于是其与博逸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北京金隅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金隅公司则主张与张功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布朗尼公司则主张该公司因被北京金隅公司收购故而将包括张功尚在内的部分员工转到博逸达公司,之后再派遣到北京金隅公司工作。张功尚以要求北京金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张功尚的申请请求。张功尚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暂住证、工资发放明细、民事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6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张功尚主张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与北京金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因北京金隅公司要求其经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再进入北京金隅公司工作,于是其与博逸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5月30日与北京金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京金隅公司则主张张功尚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布朗尼公司则认可与张功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张功尚提交的其与布朗尼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暂住证中关于服务处所为布朗尼公司的内容,在张功尚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受北京金隅公司管理、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以及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下,张功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布朗尼公司至今仍正常开业的事实,本院采信北京金隅公司的主张,认定张功尚与该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因张功尚要求北京金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需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本院对于张功尚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张功尚于2010年5月系非因本人原因而导致用人单位发生变化,故在北京金隅公司或者布朗尼公司于2010年5月与张功尚之间并无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之时,张功尚应否获得2010年5月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应根据2012年6月的解除行为而判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张功尚在2012年6月2日6时01分后未再履行司机出车义务,北京金隅公司将其退回博逸达公司并无不当、博逸达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不当,故在此种情形下,张功尚主张2010年5月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功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功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