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文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246号原告:郑文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戚帅,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薛岳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和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戚帅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和诉称:2011年底,原告与尚庆华签订车辆顶账协议,约定尚庆华将其所有的鲁B3XX**号别克轿车以500000元价格抵顶欠原告工程款。当日,尚庆华将车辆及行驶证等有关证件交付给原告。2012年9月26日,该车辆的保险到期,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该车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3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6789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7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胶南支公司辩称:根据承保车辆的所属情况,原告对该承保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保险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故发生经过。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尚庆华签订车辆顶账协议,协议约定,因尚庆华欠原告工程款,尚庆华同意将其所有的鲁B3XX**号别克轿车以500000元的价格抵顶所欠工程款,该协议签订当日尚庆华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车辆交付后车辆所有权即转移给原告,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引起的民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尚庆华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为鲁B3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证车主为尚庆华,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24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B3XX**号车辆沿海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西路与世纪大道路口北,樊俊京驾驶鲁BEXX**小货车顺行在前停车等信号灯,鲁B3XX**号车辆前部与鲁BEXX**小货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保险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二)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并指定维修厂家,维修承保车辆花费66000元,维修鲁BE5C**车辆花费189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垫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因此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定损报告以及维修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损失的数额,但认为承保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尚庆华,车辆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因此原告对承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尚庆华,尚庆华将该车辆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占有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之一,因此原告对于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仍然由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原告对于被保险车辆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上述规定的“时点”要求;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原告是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此针对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原告。该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被告认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678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金67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文和保险理赔款67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7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