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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较口街楼。法定代表人董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男,1973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岸区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家勤,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30日,拆迁人重庆玉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为拆迁原重庆电器厂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砖柱条墙结构房屋,与被拆迁人原重庆电器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住宅部分:有证建面109平方米,住户**共计陆个自然间,居室总居面积为71.54平方米;二、门面部分: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上表明的面积为14平方米,实际有6平方米,公用过道有8平方米;三、补偿:有证建面109平方米,评估费为11772元(平均每平方米108元);无证扩建17平方米,经协商为每平方米60元,计1020元,一次性补偿,不予安置;四、门面评估因无证,故经双方协商按108元/平方米计算,计14平方米为1512元;五、以上三、四条的总费用合计14304元,由重庆电器厂作产权定金抵扣;六、住宅和门面的搬家补助费由玉山公司直接发给房屋使用人;七、鉴于柏钟荣、柏志明两户由重庆电器厂安置,故安置新房时电器厂通知玉山公司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八、玉山公司从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拆建开工之日起算,在三年内交渝中区(原扩建地内建好新房并予以安置)住宅**,居室总面积不低于71.54平方米,楼层不高于7楼,集中划还给重庆电器厂,由重庆电器厂分配给原房使用人;门面房也归还给重庆电器厂安置,或按重庆电器厂和大众糖果店的协议及裁决结果办;九、玉山公司保证于1999年内在渝中区中山二路(原拆迁地)内用新建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归还给重庆电器厂(此新房产权属重庆电器厂),重庆电器厂同意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即每平方米175元),如每平方米175元办不到产权,就按国家规定办理,超面积部分按综合造价每平方米900元结算。1999年4月25日,重庆市机械工业管理局批复同意原重庆电器厂和重庆开关厂按新设方式合并,由重庆华金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组建重庆博森电气有限公司。2000年12月,重庆博森电气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1994年6月至7月,玉山公司分别与三户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柏钟荣、柏志民、韩宗强(均系原重庆电器厂职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拆迁房的产权人为重庆电器厂,玉山公司按房屋使用人原住面积在原地予以安置,三套房屋合计陆个自然间,居室总居面积为71.54平方米(柏钟荣住宅居住面积14.67平方米、柏志民住宅居住面积16.03平方米、韩宗强住宅居住面积40.84平方米)。1997年5月28日,泰正公司加入联合开发建设项目,并与玉山公司、重庆中山城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中山二路旧改工程合同书》及《联合开发中二路旧改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其三方联合开发建设,玉山公司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泰正公司和中山公司负责投入该片区全部资金,并承认玉山公司前期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补偿、过渡、还房安置等协议(按重庆市房屋拆迁规定办理),新房建好以后,除拆迁安置房后剩余部分的新房产权归泰正公司和中山公司处置。1999年3月9日,泰正公司和中山公司又签订了《光彩大厦产权分配合同》,约定泰正公司用其分配的光彩大厦房屋产权负责安置完光彩大厦所有拆迁户,安置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山公司无关。1999年3月15日,泰正公司取得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渝地房(1998)预字第(0198A)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附记中注明该项目除中山公司所属预售房外均属泰正公司所有(含拆迁安置房)。同年9月,“光彩大厦”工程竣工。2003年1月22日,泰正公司致渝中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重庆光彩大厦拆迁户已安置的报告》中载明泰正公司代玉山公司全面完成渝中区中山二路片区安置工作,为确保拆迁安置工作顺利完成,特申请你办出具证明给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关于重庆光彩大厦住宅及非住宅全部已安置手续证明,我公司承诺如有未安置住宅户及非住宅户,由我公司负责予以安置。2001年6月21日,泰正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光彩大厦”19-5号住宅房屋一套安置给柏钟荣和柏志民(两户合一),将17-5号住宅房屋一套安置给韩宗强,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因未获得安置,博森公司将玉山公司、泰正公司诉至法院。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博森公司向泰正公司购回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光彩大厦”17-5号和19-5号两套住宅房屋的产权,并按每平方米175元支付建筑面积109平方米的结构差款,超出部分建筑面积22.6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0元支付综合造价款。2011年,博森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给泰正公司购房款39433元,但泰正公司一直未为博森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明,1999年2月29日,泰正公司取得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4、166、168、170、172号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光彩大厦”19-5号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6号19-5。原审原告博森公司诉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8号B栋“光彩大厦”19-5号(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6号19-5号,实际居住者为柏志民)是原告的产权房屋。在被告拆迁修建好新房后,该房屋产权登记一直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的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6号19-5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审被告泰正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属于原告所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重庆电器厂与玉山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重庆电器厂几经演变为博森公司,原重庆电器厂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本案原告博森公司享有和承担。1997年5月,泰正公司加入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片区联合开发建设项目,与玉山公司、中山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中山二路旧改工程合同书》及《联合开发中二路旧改工程补充协议》,载明泰正公司和中山公司负责投入该片区全部资金,并承认玉山公司前期与拆迁户所签订的拆迁、补偿、过渡、还房安置等协议。1999年3月9日,泰正公司与中山公司在《光彩大厦产权分配合同》中约定泰正公司用其分配的光彩大厦房屋产权负责安置完光彩大厦所有拆迁户,安置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山公司无关。另外,在泰正公司致渝中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重庆光彩大厦拆迁户已安置的报告》中亦载明泰正公司承诺如有未安置住宅户及非住宅户,由其负责予以安置。根据前述约定,可以认定泰正公司是本案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因此,泰正公司关于其与博森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现博森公司已经按照(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数额向泰正公司付清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6号19-5房屋的房款,购回了上述房屋的产权,泰正公司理应为博森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6号19-5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讼争房屋目前处于查封冻结状态,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同时,上诉人无合同及法律义务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森公司答辩称:讼争房屋经过被上诉人公司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该房屋属拆迁安置房屋,不属于限制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泰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本案是基于原重庆电器厂与玉山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拆迁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安置义务人为玉山公司。1997年5月,由于泰正公司加入该片区项目的联合开发建设,与玉山公司以及中山公司基于《联合开发中二路旧改工程合同书》的签订成为联合开发建设方。根据该联建约定,该工程由其三方联合开发建设,玉山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办理相关手续,泰正公司和中山公司负责投入全部资金,并承认玉山公司前期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同时,泰正公司在《光彩大厦产权分配合同》中明确承诺,泰正公司同意用自己所分配的光彩大厦房屋产权负责安置完光彩大厦所有拆迁户,安置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山公司无关。加之,泰正公司在光彩大厦竣工后给渝中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关于重庆光彩大厦拆迁户已安置的报告》中也明确表示,中山二路片区的住宅拆迁户和其他非住宅拆迁户已由其全部安置,并承诺如有未安置的住宅户及非住宅户,由该公司负责予以安置。并最后取得了光彩大厦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由于泰正公司作为光彩大厦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人,该旧城拆迁项目的安置房事实上由其实际控制。现博森公司已经按照(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数额向泰正公司付清了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66号19-5房屋的房款,购回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因此,泰正公司理应为博森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至于泰正公司上诉称,双方讼争房屋目前处于查封冻结状态,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同时,上诉人无合同及法律义务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鉴于泰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代理审判员  苏 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