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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肖小惠,无锡融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旺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贝可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定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妙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子宁实业有限公司,郑陈茂,潘幼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肖小惠,无锡融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旺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贝可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定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妙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子宁实业有限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叶啟步,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郑一辉,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张成章,张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3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惠,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无锡融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陈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木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旺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贝可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定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木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锡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妙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鲁洪,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子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树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陈茂,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潘幼春,女,1973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肖木兴,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周林英,女,1970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叶啟步,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许奶梅,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林国,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松,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赖莲菊,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郑孝宅,男,1966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连棉花,女,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郑一辉,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邓荣辉,女,1984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林进,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詹敬花,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林隆鸿,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孙娇,女,1985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成章,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金平,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肖小惠、无锡融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无锡旺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铁公司)、上海贝可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可公司)、上海定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昌公司)、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会公司)、上海妙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盛公司)、上海子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宁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叶啟步、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郑一辉、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张成章、张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肖小惠、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张成章、张金平等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纪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2日,其与融德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融德公司为入驻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在向其申请授信贷款时提供授信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4.5亿元。同日,除融德公司及肖小惠、张成章、张金平之外的其余二十四被告在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8日间向其申请贷款时,该二十四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融德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郑陈茂配偶潘幼春、肖木兴配偶周林英、叶啟步配偶许奶梅、陈松配偶赖莲菊、郑孝宅配偶连棉花、郑一辉配偶邓荣辉、陈林进配偶詹敬花、林隆鸿配偶陈孙娇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郑陈茂与潘幼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润园51-102室和东港镇欣港苑9号的房屋及土地、肖木兴与周林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国信世家27-2001室房屋及土地分别抵押给了交行无锡分行。2012年5月29日,肖小惠因经营需要向交行无锡分行下属锡山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6.1‰。同日,融德公司与锡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融德公司为肖小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张成章、张金平与锡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张成章、张金平为肖小惠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肖小惠未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肖小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69668.84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2269668.84元;二、肖小惠承担利息及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上浮50%计算);三、肖小惠承担交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55000元;四、交行无锡分行对郑陈茂、潘幼春所有的分别位于天润园51-102室房屋和东港镇欣港苑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交行无锡分行对肖木兴、周林英所有的位于国信世家27-20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融德公司、国茂公司、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叶啟步、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郑一辉、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张成章、张金平对肖小惠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十八个被告承担。被告肖小惠、融德公司、国茂公司、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叶啟步、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郑一辉、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张成章、张金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交行无锡分行与融德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融德公司就入驻无锡国茂钢材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即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德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任何一方未书面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同日,国茂公司、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肖木兴、叶啟步、陈林国、陈松、郑孝宅、郑一辉、陈林进、林隆鸿等十六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份合同均载明:鉴于融德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融德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融德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融德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各保证人愿为上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融德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融德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保证人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融德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融德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融德公司应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融德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立即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融德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如另有物的担保的,交行无锡分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融德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另,郑陈茂配偶潘幼春、肖木兴配偶周林英、叶啟步配偶许奶梅、陈松配偶赖莲菊、郑孝宅配偶连棉花、郑一辉配偶邓荣辉、陈林进配偶詹敬花、林隆鸿配偶陈孙娇在上述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的同时各自向交行无锡分行签署共有人声明,确认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上述保证,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月12日,肖木兴、周林英与交行无锡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肖木兴、周林英将坐落于无锡市新区国信世家27-2001室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交行无锡分行;该合同订立后,双方于同年1月13日、4月17日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交行无锡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524**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新他项(2012)第050229号],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114万元。2012年1月29日,郑陈茂、潘幼春与交行无锡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郑陈茂、潘幼春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天润园51-102室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交行无锡分行;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即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交行无锡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53**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惠他项(2012)第0186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177万元。至同年2月9日,郑陈茂、潘幼春再与交行无锡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郑陈茂、潘幼春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欣港苑9号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交行无锡分行;嗣后,双方即分别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交行无锡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50**号)和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锡他项(2012)第00123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抵押债权数额为125万元。以上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载明:鉴于融德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融德公司为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融德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融德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即指抵押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融德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融德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保证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融德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各方还就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在该三份抵押合同中分别作出了约定。2012年6月11日,驻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的无锡隆周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小惠与交行无锡分行下属锡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肖小惠因经营所需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交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5.8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放贷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融德公司与锡山交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融德公司为锡山交行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肖小惠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同日,张成章与锡山交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成章为肖小惠与锡山交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张成章配偶张金平向交行无锡分行签署了共有人声明,确认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上述保证,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6月19日,锡山交行按约向肖小惠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前后,肖小惠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肖小惠尚结欠锡山交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69668.84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计2269668.84元,锡山交行、交行无锡分行经催讨无着,交行无锡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涉诉债权,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载明:根据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律师收费规定,交行无锡分行应向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现交行无锡分行已经实际支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本案律师代理费2830元。上述事实,由《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声明、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与融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与国茂公司、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肖木兴、叶啟步、陈林国、陈松、郑孝宅、郑一辉、陈林进、林隆鸿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交行无锡分行授权下属分支机构锡山交行与肖小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融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张成章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本案所涉九份共有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锡山交行已按约向肖小惠出借300万元贷款,肖小惠收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肖小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锡山交行有权要求肖小惠归还涉诉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3年8月31日,肖小惠尚结欠锡山交行借款本息2269668.84元,事实清楚,现交行无锡分行就其下属分支机构锡山交行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行使诉权,要求肖小惠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肖小惠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行无锡分行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5000元,因锡山交行与肖小惠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存在约定,现因肖小惠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导致诉讼,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与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5000元,该《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且经本院测算,上述律师代理费尚属合理,但鉴于本案中交行无锡分行实际仅支出律师费2830元,故交行无锡分行要求肖小惠承担律师费损失55000元中的2830元部分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交行无锡分行要求肖小惠承担的其余律师费损失52170元的诉请部分,因交行无锡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该部分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融德公司、张成章为肖小惠在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交行无锡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融德公司、张成章对本案中肖小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成章配偶张金平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了共有人声明,确认张成章的案涉保证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张金平应与其配偶张成章对肖小惠上述债务共同负连带清偿之责。国茂公司、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肖木兴、叶啟步、陈林国、陈松、郑孝宅、郑一辉、陈林进、林隆鸿等十六被告则应按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再担保的融德公司的涉诉担保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而郑陈茂配偶潘幼春、肖木兴配偶周林英、叶啟步配偶许奶梅、陈松配偶赖莲菊、郑孝宅配偶连棉花、郑一辉配偶邓荣辉、陈林进配偶詹敬花、林隆鸿配偶陈孙娇等八被告分别向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了声明,均确认郑陈茂、肖木兴、叶啟步、陈松、郑孝宅、郑一辉、陈林进、林隆鸿的案涉保证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八被告应各自与其配偶对融德公司上述担保债务共同负连带清偿之责。又因肖木兴、周林英及郑陈茂、潘幼春均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融德公司的涉诉保证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分别将无锡市新区的国信世家27-2001室的房产及土地、无锡市惠山区天润园51-102室的房产及土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欣港苑9号的房产及土地抵押给交行无锡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交行无锡分行所提要求判令在设定的抵押债权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小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9668.84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2830元;二、无锡融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成章、张金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肖小惠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无锡国茂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锡旺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贝可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定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华会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妙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子宁实业有限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叶啟步、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郑一辉、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无锡融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及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垫付的应由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承担的诉讼费用对以郑陈茂、潘幼春提供抵押的房屋(无锡市惠山区天润园51-102室房屋和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欣港苑9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53**号和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50**号)以及肖木兴、周林英提供抵押的房屋(无锡市新区国信世家27-20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524**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分别对应在177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53**号项下)、125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550**号项下)、114万元范围内(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524**号项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三项合计31237元,由交行无锡分行负担725元,由肖小惠、融德公司、国茂公司、旺铁公司、贝可公司、定昌公司、华会公司、妙盛公司、子宁公司、郑陈茂、潘幼春、肖木兴、周林英、叶啟步、许奶梅、陈林国、陈松、赖莲菊、郑孝宅、连棉花、郑一辉、邓荣辉、陈林进、詹敬花、林隆鸿、陈孙娇、张成章、张金平共同负担30512元(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30512元本院不再退回,由上述肖小惠等二十八个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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