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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武诉被告未顺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46岁。委托代理人曾某,绵竹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某,女,汉族,44岁。原告杨某诉被告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森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挣的钱拿回家交被告管理,当原告工作需开销时被告却拒绝给原告,从而导致矛盾加深;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干涉原告的正常社会交往活动。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曾发短信给原告,声称要气死原告母亲。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某对认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夫妻常态;原告拿回家的钱,被告在原告需要时都会给原告;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关心原告;发短信给原告是事实,但主要目的是让原告回家;原告经常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但被告都原谅了原告;双方在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很珍惜双方多年的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净身出户并补偿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杨某某)。双方感情尚可。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及家庭开支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信任感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和家庭开支时有发生争吵,这也属夫妻生活中的常态,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挽留原告,就应该加强对原告的关心,在生活中也应多与原告沟通、多信任原告,这样才能使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并更好的维持下去。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