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二英与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英,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788号原告刘二英。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亮。被告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八路镇刘集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亮,经理。原告刘二英诉被告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告兼被告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英诉称,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我借款总额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属实,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1月22日、2013年1月2日、1月30日,被告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7万元、5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每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被告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借条,领取借款。2013年5月1日、6月6日、6月15日,被告王洪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8万元、11万元(其中以汽车抵押借款6万元)。同日,被告王洪亮分别出具借条、协议,领取借款。以上借贷,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于2013年7月底开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除约定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应分别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属实,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二英借款21万元、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3日起;以1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二英借款29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洪亮、徐州甲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