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海玲、刘振英与王江杰、刘臣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杰。委托代理人高振周、吴庆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英,身份证码:130521198412284527。原审被告刘臣小。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江杰与被上诉人杨海玲、刘振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江杰又以与杨海玲、刘振英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江杰撤回上诉,王江杰与杨海玲、刘振英按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其他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王江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庆安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张振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