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臣铭与被告鞠亮亮、宋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臣铭,鞠亮亮,宋魏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李臣铭,居民。被告鞠亮亮(又名鞠亮),居民。被告宋魏魏,居民。原告李臣铭与被告鞠亮亮、宋魏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魏魏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李臣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臣铭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鞠亮亮以急用钱为由向他借款60000元,并给他出具借条。后他要求被告鞠亮亮还钱,但被告鞠亮亮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他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鞠亮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鞠亮亮向原告李臣铭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臣铭现金60000.00(陆万元)整借款人:鞠亮”。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鞠亮亮未还,双方形成纠纷。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鞠亮亮、宋魏魏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追要。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鞠亮亮向原告李臣铭借款6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追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鞠亮亮偿还借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追要、撤回对被告宋魏魏的起诉,均是对自己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鞠亮亮偿还原告李臣铭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20元,均由被告鞠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