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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葛某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孩子出生被告也没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3月2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12年5月因生气,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杨某甲仍在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放弃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训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