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郝兆阳与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兆阳,赵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0298号原告郝兆阳。被告赵俊。原告郝兆阳与被告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阳、被告赵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兆阳诉称:2013年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四个月。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清偿日按2%的月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19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赵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借款约定月息2%不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无利息,且期限为一年半到两年还清。被告赵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赵俊向原告郝兆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郝兆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借款人:赵俊。”归还日期后未写具体还款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为索要借款发生争议,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认为借款期限未到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当时借期约定的是一年半至两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中仅写了归还日期几个字,也未在后面写明具体日期,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月息2%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只支持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率,对其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兆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郝兆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