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璐佳。委托代理人:王海伟、黄杰。被告: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国。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11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杰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快件等邮寄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清结邮寄费。2013年6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邮寄费63003.6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53003.60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邮寄费5300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2、申通快递快件费月结户核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快递服务费63003.60元的事实。3、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组、姚达英人口信息、个人缴费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姚达英系被告职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国陈述称,姚达英系公司财务,对其在申通快递快件费月结户核对通知单的签字予以认可,对账后,被告通过姚达英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53003.60元。本院认证意见: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曾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快件邮寄服务。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姚达英对账确认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份快件详情单结账金额63003.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通过姚达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邮寄服务费。双方经对账确认金额为63003.60元,后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3003.6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快递费53003.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嘉兴市朗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海青(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