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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北方德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北方德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泰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鹭丹,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北街68号10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370022-7。法定代表人杨秀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环宇,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北京北方德运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第三人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3号雍贵中心C座11层。注册号:110000005011952。法定代表人张铁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晓军,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将萌,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河南泰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69056439-8。法定代表人王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嘉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河南泰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宝姝,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医疗器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第三人河南泰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合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桂芬、谭杰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鹭丹,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鹭丹,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环宇,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军、朱将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泰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人保北京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7日,被保险人医疗器械公司委托被告德运物流公司从北京运输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市妇幼保健院。2011年4月10日该台仪器运抵目的地,在卸货时,交付货物之前发生损坏,造成货物被推定全损。原告人保北京公司是该货物的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所涉货损,属于原告人保北京公司的保险责任。2012年9月14日,原告人保北京公司赔偿医疗器械公司保险赔偿金452198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承运期间,被告德运物流公司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保北京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人保北京公司452198元。原告人保北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对涉案受损仪器的公估报告,证明涉案仪器的货物损失金额为452198元。二、人保北京公司的保险单,证明医疗器械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将该涉案仪器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陆运一切险。三、索赔函,证明医疗器械公司向人保北京公司索赔保险赔偿金452198元。四、收据、权益转让书及保险赔付证明,证明人保北京公司赔付医疗器械公司保险赔偿金452198元,并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五、货物运输合同及托运凭证,证明医疗器械技术服务公司与德运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德运物流公司应该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六、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说明,证明德运物流公司确认发生货损。七、东芝医疗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明该仪器的损害部位的价值为605569.58元,构成推定全损。八、购货合同,证明该仪器的完好价格为6.5万美元,东芝公司是生产厂家。九、发票,证明相同完好货物的含税价值是515912元。十、残值说明,证明该仪器发生保险事故后,货物的残值为10000美元。十一、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网上简介,证明被告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配备有专业的装卸设备,能为托运人提供所需的装卸搬运服务。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该保险事故并不是被告造成,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给被告的运费中也不包含装卸的费用,该仪器是在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的仓库由医疗器械公司负责装车,在被告与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中约定在承运期间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卸货不属于被告的承运期间,因被告承运的货物是大型的仪器,进行卸货需要专门的设备,因此被告也不可能带着卸货设备去目的地卸货,被告方没有卸货义务,被告将该批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以后,就完成了承运任务。该仪器的损坏是由第三人河南泰合公司委托的人进行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而造成,原告应该向造成保险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德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该批货物没有装卸义务,是河南泰合公司委托的人去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造成仪器的损坏。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称,其和被告德运物流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关系,但双方每笔业务的具体情况都不一样,对于是否要求被告进行卸货,一般是看客户的要求,如果客户要求其卸货,其就安排被告卸货,然后其支付给被告卸货的费用,如果客户不要求卸货就由客户自己卸货,对于本案中的该次运输中有没有要求被告卸货,其称记不清楚了,但是该仪器确实是在医疗器械公司的仓库由医疗器械公司负责装车的。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医疗器械公司与河南泰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该台仪器是河南泰合公司委托医疗器械公司从国外购买,虽然在代理协议中注明了卸货费,但并不代表医疗器械公司具有卸货义务,在该代理协议中注明了卸货费,当时是为了防止漏项,但并不代表每一笔费用都会发生,因为其和河南泰合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的每一笔交易,都会具体的协商,针对该笔交易,当时河南泰合公司有没有要求其卸货,现在记不清楚了。第三人河南泰合公司称,其和医疗器械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河南泰合公司委托医疗器械公司购进相关的医疗设备,双方之间一般是一个月签订一次代理协议,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了有医疗器械公司负责卸货,河南泰合公司支付相应的卸货费用,因此在该次运输中,河南泰合公司没有卸货义务,是因为第三人河南泰合公司在当地比较熟悉,找卸货的人比较熟悉,也能以比较低的价格找到相关的卸货设备。所以河南泰合公司只是一种帮忙的形式去卸货,而不是河南泰合公司具有卸货义务而去卸货。第三人河南泰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对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网页不是其公司的网页,对于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上没有公章,因该份笔录是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郝嘉乐的笔录,郝嘉乐本人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7日,河南泰合公司与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河南泰合公司委托医疗器械公司进口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一台,......6、甲方(河南泰合公司)应向乙方(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履行外贸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保险、运杂、装卸、仓储、检验、报关、银行手续费、货款、关税、增值税等)。7、按外贸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不包括外贸合同项下仲裁、诉讼及外商破产、清算等事宜所需的费用)及延期提货所产生的资金代垫费用、其他费用实报实销......。同日,医疗器械公司与HONGKONGBIO-STAR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医疗器械公司购买该仪器后,委托被告德运物流公司进行运输,2011年4月7日,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内容为:托运人医疗器械公司,承运人德运物流公司,货物名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总运费3000元。特别约定条款:1、承运人不可拆开检验所承运的物品,如有违背本协议,后果由承运人负全部责任,货运到时包装完成。2、货物数量由双方当面点清,交承运人后由承运人负责。3、承运人必须按托运人之要求,按时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并办好交接手续及签回具有收货人签章的收货单并交回给托运人。4、在全程运输中,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造成货物破损、误时、受潮、短缺、折痕等不良之经济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并以此车作为抵押。承运方对此许可。5、承运人车牌:京PQK3**,营运证号:货110117003397。装车数量若有误不详,实数以清单为准。7、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交通事故及其它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承运人承担,与托运人无关。8、承运人必须于2011年4月12日到达收货地,将货交与收货人。9、合同一式二份,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各执一份。同日,医疗器械公司在人保北京公司对被告所承运的货物投保了陆运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15912元。合同签订后,德运物流公司的司机周二成负责运输,该货物在托运人医疗器械公司仓库由医疗器械公司装车,并于2011年4月10日运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妇幼保健院,到达指定地点后,河南泰合公司的员工郝嘉乐联系叉车进行卸货,在卸货的过程中,该仪器发生倾覆,造成货物损失。该事故发生后,经过北京华泰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该仪器的定损金额为515912元,设备残值为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63714元,该仪器的最终理算金额为452198元。2012年8月10日,医疗器械公司向原告人保北京公司进行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452198元。2012年9月18日,人保北京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452198元。医疗器械公司获赔后,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及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北京公司。北京华泰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中记载的该次事故的经过为:”2011年4月8日下午,周二成驾驶京AH20**货车到达位于北京市西宏门五连环物流园,装载货物。货物装载完毕,周二成驾驶车辆驶往目的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2011年4月10日晚7点30分左右,周二成驾驶车辆到达罗山县妇幼保健院,据周二成介绍,在车辆到达信阳市时,就与收货人(谌章勇)联系卸货事宜,谌章勇表示当天不能卸货。4月10日晚8点左右又接到设备代理商(河南泰合公司)工作人员(郝嘉乐)的电话,告知卸货车辆和人员已经联系好,可以卸货。2011年4月10日晚8点30分左右,卸货车辆到达现场,在卸货的过程中,货物发生倾倒,造成货物受损。事故中货物侧翻在路面上,外包装明显破损。”该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事故原因为:”通过现场实地勘察和对当事人的询问,此事故发生在罗山县妇幼保健院外的马路上,并不是运单中描述的收货地址(妇幼保健院),而用于卸货的车辆是一辆装载机,此类车辆并不具备卸货功能。承运人在没有得到指定收货人认可的情况下,在收货地以外,利用没有卸货功能的装载机进行卸货,最终导致货物发生倾斜,导致货物掉落发生损失。”在《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说明》中记载:”2011年4月7日,医疗器械公司委托德运物流公司将一台型号为TBA-120FR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运至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大道北段罗山县妇幼保健院,于仪器发出前当日投保,据当地公安局笔录记载,在2011年4月10日此台仪器到达罗山县妇幼保健院后,在货物物权所有人河南泰合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在由河南泰合公司委托的铲车司机在医院外的马路上卸货时,仪器从铲车上坠落,造成仪器受损。我公司确认以上情况属实,特此声明。”医疗器械公司、德运物流公司、河南泰合公司均在此事故经过说明中盖章确认。在2011年4月10日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河南泰合公司员工郝嘉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2011年4月10日下午郝嘉乐从郑州回信阳,走到半路,其老板给郝嘉乐打电话说给罗山妇幼保健医院购买的日本东芝120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到罗山了,让郝嘉乐联系看有没有认识的叉车来卸货,当时其在车上,郝嘉乐就在车上给罗山当地一个三轮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个叉车司机,后这个司机给郝嘉乐回电话,说找到了,并给了郝嘉乐一个手机号(135XXXX****),郝嘉乐就和其联系,并谈好卸货的价格为300元,郝嘉乐就联系医院和货车司机让他们在现场等着卸货,大概20时30分左右,郝嘉乐接到其老板的电话说生化仪摔到地上了,让其赶快赶到事发地,郝嘉乐到事发地后就报警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承运期间是否包含卸货,也就是被告德运物流公司在该次运输中是否具有卸货的义务。现被告德运物流公司与第三人医疗器械公司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承运期间的起止时间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卸货是否包含在被告德运物流公司的承运期间内,该合同的相对方医疗器械公司亦称记不清是否要求被告德运物流公司进行卸货。而从实际的卸货过程看,在医疗器械公司、德运物流公司、河南泰合公司三方均认可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经过说明》中明确记载了是由河南泰合公司委托的铲车司机在医院外的马路上卸货时产生的仪器受损。河南泰合公司的员工郝嘉乐亦认可,是郝嘉乐按照其老板的要求找到卸货的工具,并由其谈妥卸货的费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德运物流公司不具有卸货义务,原告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德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十二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湘洋人民陪审员  胡桂芬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