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入住郴州市政务中心对面的福厦酒店8232房间,通过电话联系向贩毒人员“建建”购买2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并要其将上述毒品以及吸毒用的塑料水壶和吸管送到该房间里。“建建”离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毒品麻古和冰毒放在房间的茶几上。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叫陈静到该房间帮忙安装路由器。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叫来凌超,凌超到达该房间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和陈静吸食了茶几上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不久,李国辉来到该房间找陈静亦吸食了放在茶几上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当日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接到举报后,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和吸毒人员陈静、李国辉、凌超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凌某、李某某、陈某、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5、提取笔录;6、销毁笔录及销毁物品清单;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湘苏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49-153号尿样检测报告书;8、福厦酒店收款凭证;9、情况说明;10、手机通话详单;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提供场所并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振军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裕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