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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方兴军与胡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兴军,胡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047号原告方兴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明,男,1963年7月5日出生。原告方兴军与被告胡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方兴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累计从原告处借款203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周内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3500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胡长明向方兴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方兴军贰拾万零叁仟伍佰元整(最低一个星期)”,后胡长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方兴军与胡长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胡长明在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方兴军要求胡长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方兴军借款二十万零三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四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胡长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