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将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将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将友。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梅法进。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将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将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至4月11日,被告人黄将友在其工作的椒江区三甲街道青年车辆配件厂,趁人不备,多次通过在外套里夹带的方式盗走厂内锌块37块(价值人民币11363元)。其中2013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黄将友下班时在外套中夹带锌块离开工厂时被邱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和报警,后公安民警在黄将友的暂住处内查获其余被盗锌块。查获的锌块,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将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黄将军、张志刚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关于锌块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锌合金加工明细账,发货清单,销货清单,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将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将友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返还了赃物,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将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